在上述要件使用目的中,还需要强调的是,在一些情况下非营利性的使用仍然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要求。例如,如果使用行为旨在败坏原作著作权人的声誉,或者旨在故意传播他人作品,以使更多的不特定对象能够自由地获取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情况就不属于合理使用。另外,如上所述,出于个人欣赏目的的娱乐性使用行为,虽然也不具有营利性,但由于其直接影响了著作权人作品的销售市场,在很多国家一般被当然地认定为合理使用。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和传播手段的便捷、快速使著作权人的利益面临更加严重的挑战,这种情况尤其需要得到规制。
第二个要件是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特性。这一要件表明,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况不同。正如美国法官Leval所指出的,分析著作权作品的性质,意味着一定类型的著作权作品比其他类型的更合适于合理使用。就私人复制来说,不同类型的作品能否成立合理使用也有不同。如单篇的论文与一部著作的复制,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显然不同。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1987年工作计划设立的录音制品和视听作品专家委员会对录音和视听作品的私人复制进行过讨论。与此相关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工作文件就视听作品私人复制问题指出,应考虑私人录制对不同类型作品的影响并不完全一样,因此,私人录制对作品正常利用的抵触和造成的损害,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而言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7]
第三个要件是与现有著作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
使用著作权人作品数量的多寡与构成合理使用总体上呈正相关关系,即使用量越大,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小。一般地说,大批量地复制了原作,不符合合理使用标准。不过,有关司法实践案例也表明,大批量的复制也不绝对排除合理使用。如在Leslie A. Kelly v. Arriba Soft Corporation 案[8] 中,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即认为大批量的复制本质上并不排除合理使用,不过复制一部完整的作品会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另外,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使用的量很少,但如果该部分是著作权人作品的实质部分或精华部分,则也将被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美国涉及水门事件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即是一例。
第四个要件是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来说该使用所具有的影响。该因素在前面几个因素用于判断合理使用不够明显时很有用,甚至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判断的关键因素。如在1975年美国国会听证会针对教育广播中对视听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指出:该类作品不像教科书一样每个学生人生一册,整个学校只需要一、两个拷贝即可,而这样的拷贝在整个视听作品的有效期内可能仅售出几百个。因此,应考虑这类作品的市场状况,如潜在市场大,视为合理使用;潜在市场小,就认定为侵权。[9] 该因素可以通过衡量使用行为是否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了通常需要通过许可使用或者法定许可使用才能获得实质性利益加以判断。例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性质的使用,该行为的非营利性质决定了使用者使用行为难以获得实质性的经济利益。但如果使用者使用时纯粹是为了不支付对价而节省自己的花费,而通常是应当通过购买等有偿形式获得的,这种情形由于对著作权人作品市场存在潜在损害,因而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不仅如此,有时即使是出于非营利性质的教育目的,如果复制行为损害了作品潜在市场,仍将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例如,在1914年美国发生的一个著作权案件中,一位教师复制了一本经济学教科书的一部分并将其发给学生使用,尽管该行为属于非营利性质的教育性使用,但法院认为该作品是一本教科书,该作品原告的市场体现于教学领域,复制该书并发给学生会使原告该书的市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不属于合理使用。[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