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复制品的使用范围。这主要涉及复制所能涵盖的作品。如俄罗斯1993年《著作权法》规定,私人复制不包括数据库或其主要部分,以及影印复制图书全文和音乐词谱。
三、从合理使用“四要素”标准界定私人复制的性质
上述判断因素可以作为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同时,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判断的四个标准加以确定。当然,这四个标准和上述几个因素有一定的重复或交叉,但整体上两者的判断方式和价值不同,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以复制作为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上述四个标准探讨某种特定的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具有合理使用性质的私人复制行为。
第一个要件是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这种使用是属于商业性的使用还是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使用。
一般认为,属于商业性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商业性复制即是如此,非营利性的教育使用则容易构成合理使用。有资料统计,在美国过去的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判决中,90%以上的法院将行为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作为判断合理使用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当然,具体到个案中,需要结合以下几个因素具体分析。例如,在前述国外一起涉及商业性复制的案件中,原告Leslie Kelly将其拍摄的美国西部照片置于其网站或者其授权的网站上。被告的搜索引擎是以小的图片形式显示搜索结果。在该案中,上诉法院针对合理使用的该因素指出,对版权作品的商业性使用不是否定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关键是要看新的作品是否起到了替代原来作品的作用还是增加了一些新的特征、表达形式或者信息已改变原来的作品。
在判断合理使用方面,美国法官Leval将合理使用的目的提炼为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有助于认识作为合理使用判断的第一个因素。根据他的观点,使用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和鼓励创新的目标是使用目的应重点考察的问题。如果是以与原作不同的方式使用,或者是为了实现与原作不同的目的,就是转化性使用。由于转化性使用使新创作的作品不同于原作,它因而具有创造性,属于合理使用。[6] 就私人复制来说,为个人学习、研究而进行的复制,复制的结果将为后续的创作奠定基础,这种复制就属于生产性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如果仅仅出于个人欣赏目的,则属于消费性使用,难以被合理使用覆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