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复制目的的非商业性并不是构成侵权豁免的唯一理由。这方面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发生的American Geographical Union v. Texaco Inc.案[3] 有一定代表性。在该案中,原告是美国地球物理学联合会和82个科技期刊社,被告则是一个从事科学研究的营利性机构。被告的一名研究人员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催化杂志》中复制了8篇文章用于存档。审理该案的地区法院认为被告的研究人员复制这8篇文章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在本案二审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中,法院维持了一身判决,认为长期以来人们认为这类复制是合理和合符惯例的复制行为的观点应予改变。
第二,复制的手段和方式。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私人复制不包括供公众使用而专门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根据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外交记录,为筹备该会议而专门成立了一个研究小组。该研究小组认为,原则上,所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的经济或者实际重要性的作品利用方式都应保留给作者。对这些作品的利用方式,任何可能对作者利益加以限制的例外都是不允许的。[4]
第三,复制的数量。复制的数量多少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不同,作为私人复制意义上的复制显然应限于少量复制的范围。对此很多国家著作权法都有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手抄复制外,不能完整地复制一本书或者一本期刊,应限于作品短小的片段、小篇幅作品。关于上述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的私人复制合理使用,根据台湾萧雄淋律师介绍,个人非营利使用目的复制,不考虑手段和方法。但是,复制应在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就复制的数量而言,虽然该法并没有明确复制可能的分数和数量,但在解释上“自然以个人的使用情形所允许者限”,即如使用全部为必要,可以复制全部;如仅必要使用一部分而复印全部著作,则不符合该规定。如系个人性复制,不能复制2份,如少数人之团体目的使用而复制,也应受使用必要原则之限制。总的来说,个人复制性使用,如果允许著作数量上无限制,将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