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心证结果的公开 其目的在于判决形成以后,使其能够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知晓并对其予以法律评价。心证结果的公开表现为公开宣判并表明判决的理由。
4.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公开 法官的判决作为心证结果公开以后,不仅要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社会公众的法律评价,而且对于错误的判决——即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判决,必须设置必要的纠错机制。这种机制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二审、三审或再审机制。
总之,现代自由心证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更加理性的、更加程序化的、更加公开的心证。因而它同法官的自由心证,同法官在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据其知性、能力,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
(二)心证公开的相关问题
诉讼,就其表现形式而言,是审判法官在一定程序规则下解决当事人纠纷、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过程。整个过程表现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而当事人的主张、反驳等攻击防御行为也必须在法庭上展开。因而,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具有不可忽视意义。通过交流,一方面,法官可以了解案件的争点,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了解法官判案的具体思路,拟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有效地组织辩论。在法官与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法官及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履行释明义务,并将自己心证形成的意见告知当事人、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充分进行讨论。从而不仅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且有利于案件获得当事人满意的解决。为此,必须注意:
1.法院在公开其心证时,不能采取命令、通告的方式而应当采取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讨论、协商的方式,耐心地说明其心证的理由、心证形成的过程,诚恳地征求意见。对于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一方面使其能够进行更加全面的反省,另一方面使其能够进一步陈述自己的合理根据,补充必要的证据及其他材料。
2.法院所公开的心证是法院在经过法庭审理以后形成的初步的、暂时的心证,而不是最终的判决结果。一方面,因为心证的形成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心证结果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另一方面,心证公开的目的,是给当事人以再行辩论的机会,防止当事人遭受突袭裁判,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如果心证一经公开,即视为对当事人纠纷的盖棺定论,则此目的便无法实现。当然,法官公开的心证必须是法官慎重思考的心证,否则,当事人便无法把握和预测法官最终的办案思路,也无法有的放矢的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对初步的心证提出补充材料,再行辩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辩论主张和证据,法官应当审慎的予以研究。如果认为当事人的主张确有道理,应当虚心地改正自己的心证,不能固执己见。新的心证形成以后,法官还应当再行与当事人讨论,争取取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与支持。也许有人认为心证公开——讨论——反馈——公开——循环往复,会妨碍诉讼经济的实现。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材料时,心证公开即行结束,不会造成诉讼拖延。
3.下述场合法官必须公开心证:第一,当事人提出疑问,要求法官公开其特定争点的心证时,为了便于当事人及时准备攻击与防御,消除其对审判方向或状况的怀疑,提高其对审判的信任度,法官必须公开其心证;第二,在公开心证不至于导致误解,且当事人已形成初步的合意时,为促进和解结案,法官应公开其心证;第三,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固执己见,而法院认为有必要改变其错误看法时[15]。
4.合议制与心证公开。自由心证是法官个体的活动,心证公开同合议制是否矛盾呢?我们认为合议庭是各具体审判人员组成的,其意见的形成仍是以个体法官的意见为基础。合议应该且必须考虑、尊重各法官的心证历程、心证方法。而心证公开以后,在获得当事人新反馈、新材料的基础上,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评议仍是从具体法官的自由心证出发,并在共同、一致(或者多数人一致)的意见基础上,形成新的心证结果。因而我们说,心证公开同合议制并不矛盾。合议制下的心证公开要求具有统合各审判人员心证历程及结果的技巧,因而合议制仅给心证公开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而不会是心证公开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