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的限制
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是对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和经验法则的认知提出的要求。这个要求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理性”。法官应当是一个理性人,通晓法律思维逻辑的一般规律,对于日常生活经验事实了如指掌,否则不足以肩负裁判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使命。
1.逻辑推理
世界各国之司法审判无不以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来进行,换言之,法官首先认定事实(小前提),然后适用法律(大前提),最后做出判决(结论)。当然,这里的法律规范可以是成文法,也可以是判例法或习惯法,甚至也可能是抽象的正义观念,等等。所以,法官制作判决,是一个融科学性、技术性、形式性、实质性于一体的综合作业。具体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则需考证和利用纷繁复杂的素材,借助于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事实的结论并分析和把握法律的含义和本旨。
在此过程中,逻辑推理的作用至关重要。逻辑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其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具体表现在:第一,逻辑是法律推理的认识工具,遵循一定的逻辑路线,有助于法律推理迅速高效地完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任务。第二,逻辑是公正司法的程序保障。逻辑规则对法律推理的确定性、一致性或一贯性具有制约作用。它要求裁判者确定地、一贯地适用法律。逻辑虽然不能保证结论的正确,但却能够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正确性。因此,公正司法需要逻辑力量和逻辑程序来加以保障。
法律逻辑推理的形成多种多样,常用的有两种。一种是类比推理(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例证”),另一种是演绎推理。类比推理是根据两个对象某种属性相似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上也相似。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思维模式大体表现为:甲规则适用于乙案件,丙案件在实质上与乙案件类似,因此,甲规则也适用于丙案件。由于类比推理不是从部分到整体的推理(此为归纳推理),也不是从整体到部分的推理(此为演绎推理),而是从部分到部分的推理,故此种思维方式在判例法国家受到广泛认同并被普遍接受。
另一种是演绎推理,即三段论推理。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演绎推理属于必然推理范畴,是一种能得出必然结论的推理。它的推理路线是从一般到特殊,因此,第一步就是识别一个相关的大前提,作为推理的起点。最普通的三段论方法,其逻辑形式是:所有A是B,C是A;因此,C是B。这种形式换上其他内容仍然会保持同样有效的效果。在当代,“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虽然受到诸多批评,但绝不意味者法律思维可以违反形式逻辑。演绎推理在司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运用它从有关前提事实中得出的判决在形式上是无懈可击的,它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法;另一方面,演绎推理是公正司法的重要思维工具,它可以使判决更具有客观性。
2.经验法则
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也就是说,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所以可以得到公认。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的特殊性,表现为法官根据那些不证自明的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方法。
经验法则有两个基本特征:(1)它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普遍认识,无需借助任何证据便能为一般人所认同;(2)它是法官以其职业素养为前提,在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加以提炼后形成的。经验法则是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必须为社会中的普通人能够普遍体察和接受。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科技的发展,法官不可能掌握每一个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所以,法官应当具有的经验法则更应当与常人一致,而不是与专业人员一致。如果超出了法官以常人的经验来认知的范围,比如有专业技术性问题,就需要借助专家鉴定。经验法则客观存在于每一个正常的人的认知范围之内,对于法官认定事实有积极作用,对于法官适用法律甚至可以产生决定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