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心证形成的合理限制
自由心证原则自确立以来,尽管不断地遭受质疑,但仍然无法动摇其在证据评价领域的地位。之所以如此,说明自由心证原则代替法定证据原则是诉讼法历史发展的必然,而且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在事实认定及证据评价上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规律,因而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表现在法官在证据评价时有不受法定规则限制的“自由”,但却不能随心所欲地加以判断,其判断必须具有客观基础和说服力。但是,法律只是将证据评价和最终的事实认定都委任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即只是消极地表示法定证据规则、法定要件的不存在。至于现实中法官如何行使这种权限——是忠实地在经验法则和证据的客观基础上发挥认识的能动作用,还是背离或突破这种客观的限定,则主要依靠法官个人自觉、品格以及经验了;因此,在自由心证原则下,存在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内在危险,对自由心证从制度层面进行约束也就成为自由心证原则正当发挥作用的必不可少的前提。
《若干规定》在为心证形成设置的合理限制中,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即法律精神),也强调法官应以及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便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将在第三部分进行阐述,这里主要围绕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等进行说明。
(一)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的限制
法律职业是项特殊职业,它关系到国家法律的适用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它要求从业者具有较高的素质。诚如哈耶克所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11]法官职业道德与法律的素养具有同等重要性。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通过的《法官法修正案(草案)》,就体现了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9条将“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规定为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4个条件之一。这些要求,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要从日常的行为准则中,从选任工作中,考察法官思想道德水平。
法首具有职业道德也是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司法的目标是追求正义(Justice),从雅典的民主制度和罗马的王政到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确立法治的权威莫不需要德行和法律素养都很杰出的法官队伍。尽管对正义的理解不同,但是,同一时代的法律共同体大概有比较一致的社会意识和背景,因此主流社会对正义的理解应该是比较一致的。法律的本义是从人出发,界定人与人、人与社会和国家的关系。但是,它本身要变成有生命力的东西,需要法官来解释和适用。法官虽然不是神坛上的偶像,但其应当富有正义感、公正廉明、毫无偏私、精明强干,以便尽可能精准的做出司法判断。我们越是把独立的司法裁判权交给法官,就越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品行和美德来做出司法判断。亚里士多德说:那些想学习高尚和公正的人,也就是想从事政治事物的人,最好是从习性或品德开始。如果司法者没有良好的品行,法律根本不能伸张什么正义。司法者操民众所赐的正义之剑,如果用来谋取私利,就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