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力的评价,其实就是以生活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具体案件中的证据为小前提,从而得出该证据具有多大证明力的逻辑三段论推理的过程。这要求司法裁判者对证据作证明力评价时,必须根源于生活经验,遵循经验法则。经验法则的最大特点就是,数量上的无限性与盖然性程度上的无限性。所以任何详尽的法律规则都无法对变化莫测、包罗万象的客观世界做出详尽的规定,也不可能对数量与盖然性程度都趋于无限性的经验法则完整地做出规定。经验法则的无限性是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原则的根本原因之一。企图以有限的法律条文来涵盖无限的经验法则及其无限的盖然性程度只能使发现真实步入歧途。把经验法则的具体运用委由法官自由判断显然是更为科学而合理的选择。
正是基于此,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在证明力评价上实行极为彻底的自由心证原则,因此,相对于证据能力属于诉讼中的法律问题,可以说证明力的评价则属于事实问题。法律尽可能地将法定证据主义的影响排除在证明力的评价领域之外,正是因为此,证据力的评价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的核心[8]。
4.法官斟酌辩论全意旨
所谓辩论的全意旨是指,口头辩论过程中所显现的一切状况,除了辩论的内容外,还包括通过释明处分获得的资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态度、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不合作态度等都可以成为自由心证的对象[9]。辩论全意旨之成为自由心证的对象,当是基于下述考虑。
(1)作为证据调查结果的一种补充,通过庭审过程的当事人口头辩论,会使各个证据调查结果变得更为明晰、并使各个证据形成二个有机的连接,使自由心证的对象更加丰富。
(2)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尽管多数国家并未将本属于私法领域的“帝王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二项基本原则。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并逐步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的根据有:第一,公法与私法的互补;第二,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第三,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10]。我们认为,将口头辩论中的当事人的态度,尤其是当事人对法庭证据调查不合作的态度作为自由心证的对象,可以说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即当事人对法院负有真实陈述、配合与服从法院诉讼指挥权行使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当事人对程序权利的滥用,加强法官对程序的控制力,有利于法官更好地行使诉讼指挥权。
5.小结
以举证、质证、认证三位一体的程序构造恢复案件事实反映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举证与调查证据(查证)是认证的必要前提与基础,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举证、法官调查证据以及当事人质证体现的是一种对抗的动态活动方式,而认证则是法官处于一种中立、超然地位,独立判断证据的静态心理活动。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赋予法官独立判断证据的自由。但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一直持批评态度,认为我国不存在适用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也不存在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而且自由心证凭法官的良心、理性来判断证据实在是主观唯心主义的,只会导致法官判断的随意性和自由擅断。受此影响,《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种规定过于抽象,内涵不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裁量权过大,不仅不能解决自由心证的“擅断”问题,反而衍生出种种弊端。事实上,自由心证与主观主义、唯心主义没有必然联系,自由心证更不等于自由擅断。现代自由心证已经克服了传统自由心证擅断的弊端,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法官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及判决理由和结果的公开性,是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若干规定》以现代自由心证为根据,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它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主客观的统一,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