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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自由心证无论作为证据法上的制度,还是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其基本的含义都是指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规则的拘束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评判,并对事实做出自由的判断。


  

  (二)自由心证的具体内容


  

  大陆法系各国对自由心证具体内容的描述有所差异,但至少有两点是一致的:1.在事实认定时,心证形成的资料仅限于证据调查的结果与辩论的全意旨;2.法官斟酌的方式并不由法律做出统一规定,而由法官对证据价值的评价进行自由的裁量。


  

  能够成为形成法官心证的证据资料仅限于辩论的全意旨与证据调查结果。也就是说,在超出法官的认识能力以及未在辩论过程中显现出来的证据资料并不能成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反之,法官必须毫无遗漏地对辩论全意旨与证据调查结果进行斟酌,如有遗漏,可成为当事人的上告理由。一般说来,自由心证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证据方法的自由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律一般不对证据方法做出限制,而证据方法是法官形成事实存在与否的心证而实施证据调查的对象[6]。法官为了对待证事实心证,对证据方法(证据种类)的选择原则上是自由的。但不排除法律有一些例外规定。


  

  2.证据能力的自由


  

  证据能力是一个涉及证据关联性或英美法中证据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的概念,它是指与案件相关的陈述、文书、物品、痕迹等从法律上允许用来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资格或表述为证据在法律上被容许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或能力。在实施严格的法定证据主义的证据制度中,法律对何种生活意义上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而作为法定证据主义的历史对立物,自由心证原则必然要求法律不对证据能力作出任何限制。换言之,只要某一证据与案件相关联,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在各国现行证据制度中,并不仅仅以关联性作为衡量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唯一标准。立法机关基于一定的价值或政策考虑将某些证据材料纳入诉讼中来,同时又将另一些证据材料排除出去,从而在诉讼过程中营造一个“法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证据能力的认定仍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庭不受任何形式证据规则的限制,但它可以在民事诉讼法典条款的结构范围内,从考察诉讼程序的整体出发评价证据。”[7]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判例与学说都认为,原则上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不作限制,因此,只要所有的人(证言)或物都可以作为诉讼方法加以利用,例如,幼儿的证言、传闻证据,甚至是“只要不严重侵犯人格权而违法收集的证据”也具有证明能力。(注:在日本确立幼儿证言能力、传闻证据的判例分别是: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法庭昭和43年29号判决与第二法庭昭和27年125号判决。而赋予违法收集证据(只要不严重侵害人身权)证据能力的典型判例是:东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712号判决。)当然,民事诉讼中违法收集证据的问题,可以归结为,是优先发现案件真实还是防止诱发违法行为的利益冲突问题。究竟如何在民事诉讼中来平衡这二者的关系,在不同的国家及不同的历史阶段都会有不同的处理。


  

  3.证明力评价和选择经验法则的自由


  

  证明力也被称为证据力或是证据价值,具体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具有的实质价值,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存在,有没有以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证明力存在的依据是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关系具有客观性、多样性和隐蔽性。


  

  经验法则是法官证据评价的重要依据。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可依其自由的判断来认定事实,那么对于经验法则的选择与适用应不受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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