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作为义务实质化的理论背景,我们也可以从罪刑法定思想的演变来大致了解。早期的罪刑法定主义是绝对的、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强调刑事不法必定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只有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这就是形式的违法论。上个世纪20年代,从社会生活秩序中寻求实质违法根据的理论逐渐形成。其中首次区分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概念者,当推李斯特教授。之后,骚尔、基辛提出了实质违法判断的“利多于害”原则,基尔学派的夏夫史坦和丹姆两位学者又提出了“健全的国民感情”这一从社会内部秩序及民情风俗中寻找到的实质违法判断标准。不可否认的是,形式违法论向实质违法论的发展是犯罪论体系违法论的重要进步,也是刑法理论的重要使命。我们也不能无视基于实质违法论而发展的超法规阻却事由、社会相当性理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义务冲突、被害人承诺等实质的违法阻却事由对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的重要贡献。尽管实质违法性理论的影响,首先或主要发生在犯罪论体系的违法性阶段,从而一般不会出现根据实质违法性理论来决定法律所未规定的不法行为的推理过程,并最终不会影响罪刑法定主义,但实质违法论一旦从消极、否定的角度转向积极、肯定的立场,就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理解与适用。具体到不纯正不作为犯领域,由于要侧重实质地判断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违法性问题,从而对其处罚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于是形成这样的理论逻辑:既然不纯正不作为犯是这么严重地侵害法益,具有充分的实质违法依据,那么刑法规范就有必要对之加以惩治。但不纯正不作为犯毕竟不同于作为犯,其面临来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而基于实质违法性的考虑,其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就会与处在形式违法性立场的理解大有不同:前者往往认为是刑法解释的问题,本质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而后者则完全相反。由于对罪刑法定以及具体刑法规范理解尤其是扩张理解程度的不同,(注:以致于走向类推解释的边缘——如何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难题,但上述实质违法论者可能认为属于扩张解释的情形,而在形式违法论者看来则属于类推解释。)在罪刑法定这一前提下,实质违法论者究竟会在多么宽泛的程度上来解释罪刑法定,进而判断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也会有所不同。而在德国,无论是理论学说还是司法实务,均有过于扩张适用实质违法理论来划定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