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熊文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转引自俞吾金:《问题域外的问题--现代西方哲学方法论探要》,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39页。
Charles W. Admas, A Brief History of Indirect Liability for Patent Infringement,22 Santa Clara Computer&High Tech. L. J. 369March,2006.
在第二次修改《
专利法》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在其修改草案建议稿中加入了规制间接侵权条款,后又考虑TRIPS协议没有规定专利间接侵权,我国不宜提供超过TRIPS协议标准的保护力度,故在之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改草案中,将此条删除。在《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不少专家学者就间接侵权规则提出了各种观点和建议,但最终由于许多无法解决的分歧而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王凌红:《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立法方向》,《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6期。
魏徵:《我国不应该有专利间接侵权理论的应用空间》,《中国专利与商标》2008年第1期。
New York Trust Co. v. Eisner,256 U.S. 345,349(1921).
Wallace v. Holmes 29 F. Cas. 74 (C.C.D. Conn. 1871).
普通法中的共同侵权包括相互配合的共谋行为、协助或教唆他人实施侵权以及准予或指引他人实施侵权。参见CharlesAdams, Indirect Infringement From A Tort Law Perspective, 42 U. Rich. L. Rev. 635,636 (2008).
前引, at 80.
Bowker v. Dows 3 F. Cas. 1070, 1071 (C.C.D. Mass. 1878).
Ihid,at 1071.
Henry v. A. B. Dick Co.,224 U.S.1(1912 ).
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243 U. S. 502 (1917).
Carbice Corp. of America v. American Patents Development Corp,283 U.S. 27,29-30 (1931).
第271条(b)款规定:任何积极引诱专利侵权者将承当侵权责任。
第271条(c)款规定:凡在美国销售或向美国进口受专利保护的机器、产品、组合物或合成物的零部件;或销售、向美国进口某种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原材料或设备;这些零部件、原材料或设备构成此发明专利的实质部分,且不是普通物件或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如果其知道这些物品是为实施专利特别制造或特别适用的,则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第271条(d)款规定:主张直接或间接侵权的专利权人,其救济权不因下列一种或多种行为被否定,也不得被视为专利权滥用或专利权的非法延伸:(1)向未经其同意的间接侵权人获取收益;(2)许可未经其同意的间接侵权人继续实施该行为;(3)对直接或间接侵权人积极主张其专利权。
Hewlett-Packard Cov.Bausch&Lomb Inc.,909 F.2d 1464,1469 (Fed. Cir. 1990)
Ibid.,at 1469.
Manville Sales Corp. v. Paramount Systems, Inc.,917 F.2d 544, 549 (Fed. Cir. 1990)
Ibid.,at 553.
DSU Medical Corp. v. JMS Co. Ld.,471 F.3d 1293 (Fed. Cir. 2006)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Inc. v. Grokster, Ltd.,545 U.S. 913 (2005).
DSU Medical Corp. v. JMS Co. Ld.,471 F.3d 22, at 1306.
Edwin J. Basinski, Some Comments on Contributory and Induced Patent Infrigement,81 J. Pat&Trademark Off.Soc'' y 777.
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406 U.S. 518. 92 S.Ct.1700 (U.S.La. 1972).
第271条(f)规定:(1)任何人未经许可,在美国或从美国提供或促使提供一项专利发明的全部或实质组件,尽管这些组件尚未部分地或整体地组装起来,但该行为人却积极引诱他人在美国境外进行组装,假如这种组装在美国境内将侵犯专利权,则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任何人未经许可,在美国或从美国提供或促使提供专门为实施一项专利发明所用之组件,且该组件不是普通物品或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之商品,尽管该组件尚未部分地或整体地组装起来,但该行为人明知该组件乃专门用于实施专利发明,且希望其在美国境外被组装起来,假如这种组装在美国境内将侵犯专利权,则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4)拒绝许可或使用该专利的任何权利;(5)提出专利实施许可或购买专利产品的条件是先订立另一项专利的许可合同或购买另一件单独产品,除非前一项专利或专利产品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力。
李臻:《知识产权领域“间接侵权”理论评述》,中国人民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康添雄、田晓玲:《美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与抗辩》,《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王凌红:《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立法方向》,《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6期。
第271条(f)款又分(1)、(2)两小款,分别对应271条(b)款和(c)款两种情形。
张玲:《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困境及立法建议》,《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多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参见The Mercoid Corporation v. Mid-Continent Investment Company 321U.S. 802, 64 S.Ct. 525 (Mem)(1944). Aro Manufacturing Co., Inc., et al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Inc. 365 U. S. 336(1964).
闫刚:《浅析专利间接侵权》,《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年第9期。
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210页。
相关学说,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页;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以下。立法例,参见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立法例,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和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
9条。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145页。
参见王承守、邓颖懋:《美国专利诉讼攻防策略运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57页;阳平:《论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邓宏光:《我国专利间接侵权之制度选择》,《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4期。
马克米西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240页。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直译为“连带与单独责任”,但依照我国民法用语习惯,应意译为“连带责任”。参见美国法学会:《侵权法(第三次)重述·责任分担》,王竹译,载中国民商法律
http://www.e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5560, 2010年6月2日。
专利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较早表述可见于1897年的Thomson案(Thomson-Houston Electric Co. v. Ohio Brass Co.80 F.712,C.A.6 1897)。
前引,邓宏光书。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页。
李杏园:《共同侵权诉讼形式探析》,《河北学刊》2008年第2期。
张玲:《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困境及立法建议》,《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530页。
贾小龙:《
专利法需要怎样的“间接侵权”》,《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9期。
Shapiro, Bernstein&Co. v. H. L. Green Co.316 F.2d 304(C.A.N.Y. 1963).
转引自李亚红:《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页。
李臻:《知识产权领域“间接侵权”理论评述》,中国人民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
例如:吕学忠等诉航空所等侵犯专利权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2号);组合会社等诉激素公司等侵犯专利权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14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