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文化传统和思维方式下的法律概念及规则是不一样的。在进行所谓的与国际接轨的“制度引进”时,首先应了解该制度的本意及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从该制度的来龙去脉及所处的整体结构来加以把握;其次是要思考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否已无法解决同样的问题,即是否真的存在“制度缺位”,这正如研究者所言,我们在探讨“法律移植、制度引进”的可能性时,“出乎其外”地深入了解外国的制度只是第一个步骤,“入乎其内”讨论该制度是否能被现有制度涵盖、如何能与现有制度融合才是关键中的关键。[55]相对于其他法律,知识产权制度引入中国时间不长,其理论更显贫弱,这就要求我们在每引进一项新规则(特别是来自普通法法系的规则)时需要倍加谨慎,以免食洋不化、水土不服。令人遗憾的是,将间接侵权问题“特别化”、“孤立化”的做法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界中众多“伪命题”的表现之一,其根源就在于欠缺体系化关照,人为割裂了知识产权与民法的亲缘联系。与其他民事立法不同,知识产权制度多关涉技术革新,而每当技术带来新问题时,学界就会有一种冲动,即动辄炮制概念、另立山头。经过冷静分析就会发现,“所谓的理论危机是虚假的危机,所谓的理论革命也是盲目的革命,反倒加剧了知识产权法的非体系化……体系化思维之下的理论革新,首先分辨是否面临真正的理论危机,即使真正的危机来临,新说的创立也必须利用原有的体系资源。抛弃体系化思维的无根无本的新说,实际上是一种逃避。”[56]
事实上,只要将间接侵权置于共同侵权原理之中,许多分歧与争论便可以化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方式还是诉讼程序,间接侵权都没有跳出共同侵权的一般原理,其无非是一种共同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定类型。在侵犯知识产权领域,我们应理性看待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相比物权等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其对象的非物质性,这种非物质性决定了侵权现象的高发性,对损害的预防和控制就显得特别突出,但这并不有悖于整个民法之架构。相反,博大精深的民法体系一定会给知识产权自身的制度构建提供诸多借鉴,这也将大大减省其立法成本。
四、结语
从美国法的变迁可以看出,专利间接侵权规则的正当性在于解决起诉直接侵权人成本过高、专利权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困境。但权利的不当延伸反过来又会损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加以限制,这也就是为什么美国法会产生一个与间接侵权相对应的“专利权滥用”概念之原因。因此,即使今后中国将间接侵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特定类型引人专利法,也应当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其一,在判定间接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充分考量其行为的性质、其对损害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均应建立在有充分说服力的事实基础上,以防止权利滥用导致的不当后果。其二,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专利权人可向间接侵权人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妨碍等支配力回复请求权,但前提是由专利权人证明存在一旦损害发生将无法控制之情势。
说白了,间接侵权规则无非是“新瓶装旧酒”,表达的仍然是专利法的价值取向:划定私权的边界,实现社会整体福利之最大化。然而,这一边界到底划在哪里合适?仅靠立法是无法回答的,而这正是司法的功能及价值所在。美国正是通过判例的反复演化来不断探求那个平衡之点。这正如学者所言:“虽然法律规定了各项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但诸如独占实施权、转让权等具体权利内容仍是抽象的……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我们即可以反推知识产权的界限了。”[57]值得称道的是,中国法院已经开始尝试运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一般共同侵权原理来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帮助、教唆及引诱他人侵犯专利权之问题。[58]相信依靠法官的智慧和努力,会对此给出一个合乎逻辑与情理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