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11月,美国国会针对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Deepsouth案[26]中出现的问题,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第271条(f)款,[27]规定如果物件的组装在美国境内将构成侵权,即使这种组装尚在美国境外,也可追究美国境内的间接侵权人的责任,这就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强保护。1988年11月,国会又在第271条(d)款基础上补充规定了第(4)、(5)项,[28]即增加了两种不构成专利权滥用之情形,从而进一步拓展了间接侵权的适用范围。可见,美国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从判例到成文化,从名存实亡到死灰复燃,经历了一波三折的过程,这不仅深刻反映了美国国内各种利益集团借助法律相互博弈以及法院与国会之间相互制衡、妥协的特色,更充分显示了美国法官(特别是联邦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私利与公益的冲突之间不断寻求制度的精巧平衡的努力,而维系这一平衡的关键在于个案中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与解释。正如研究者所言,美国判例中每一次关于间接侵权理论的演进都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如何认定的一种新尝试。[29]
二、间接侵权“有别”于共同侵权?
专利间接侵权之概念源于普通法中的共同侵权之原理,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侵权的主观意图。但令人费解的是,国内很多学者为了强调间接侵权的重要性,有意无意地将其“独立”于共同侵权原理之外,甚至认为“对专利间接侵权规定的重点在于立法理论深度的突破”。[30]笔者罗列了学者们提出这一主张的各种理由,并力图一一加以辨析。一种观点认为,在间接侵权中,行为人提供实施专利技术的特定物品,为直接侵权创造了条件。但是,直接侵权行为不一定实际发生。只要存在直接侵权发生的可能,即可认定间接侵权的成立。相反,共同侵权理论则要求必须有直接侵权的成立方可追究其侵权责任。[31]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常举的例子即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美国向境外提供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相关组件,且希望该部件在境外组装成专利产品.则提供部件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间接侵权。[32]他们由此便得出结论:专利具有地域性,第三人在境外组装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但这不影响境内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可见间接侵权有独立化趋势。[33]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救济方式中的侵害防止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民法原理,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支配权,凡支配权都有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支配力回复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与侵害防止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适用于实际损害发生之后,侵害防止请求权适用于支配权有遭受侵害之可能,但实际损害尚未发生之时,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34]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专利权有遭受侵害之可能,虽无确定的损害,专利权人也可获得救济,此时其所主张的即为侵害防止请求权,而非损害赔偿请求权。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差别便是其对象具有非物质性,复制传播的成本很低,侵害行为一旦实施,往往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为此,侵害防止请求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显得格外重要。法律上赋予专利权人对许诺销售的控制以及在诉讼程序中特别规定的“诉前行为保全”均是侵害防止请求权的体现。因此,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境外所实施的行为一旦越境将产生难以控制的危害,则可由专利权人通过及时阻滞为即将引发之侵权提供帮助、创造条件的加害人的行为来避免或减少实际遭受的损失,这也正是第271条(f)款的立法本意。这不但不是说间接侵权可独立于直接侵权存在,反而是在重申“没有直接侵权发生,就不会有间接侵权”[35]这一基本法理,因为如果不能证明直接侵权结果之可能发生,也就无从请求间接侵权人停止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