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

  

  如果说Wallace案是基于行为人的相互配合认定共同侵权之成立,那么1878年的Bowker案[10]中的被告则是因其作为侵权行为的协助者或教唆者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此案中,专利产品是一种包含了发泡剂的气泡饮料。被告销售发泡剂,购买者则将这种发泡剂与其他成分相调配以制作受专利保护的气泡饮料。相比Wallace案中被告销售的灯头缺乏实质非侵权用途,Bowker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发泡剂明显有其他用途,故单就销售发泡剂而言,并不构成侵权。裁判法官认为,如果没有任何意图或对侵权不知情,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明确、公然地承认制造及销售该产品是为了配合专利实施之目的,则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被告在广告中公开宣称此发泡剂可用于配制受专利保护的气泡饮料,这就说明,被告不仅知晓该专利的存在,还积极引诱购买者实施侵权,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1]虽然这两起案件认定侵权的理由明显有别,但之后的许多案件却将其统一到间接侵权名下,即被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意图既可从其销售缺乏实质非侵权用途的专利关键组件中得出,也可从其通过广告或其他方式积极引诱购买者实施侵权的行为中得出。


  

  显然,无论是“实质非侵权用途”标准,还是“积极引诱”标准,都存在一定弹性。法官如果放宽尺度,专利权人就很容易借此将其专利权扩张到仅作为专利产品的原材料上,从而将原材料与专利产品捆绑销售,迫使用户购买。美国判例中的一些不当裁决助长了间接侵权适用范围的扩张,直至1912年的Henry案 [12]达到顶峰。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Lurton认为,构成间接侵权的产品,不仅包括只用于实施该专利技术,除此之外别无他用的产品,还包括那些具有其他商业用途的产品。该裁决意见遭到广泛质疑,并最终被五年后的Motion案[13]推翻。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Clarke认为,原告在出售Amusement公司的机器时所附加的“仅能与包含在第12192号专利中的电影胶片一起使用”的条件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胶片明显不是涉案专利的任何部分;专利权人试图在其专利届满后,在专利法之外对电影胶片的生产和使用创设一种垄断”。由此,美国法院开始对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施加限制。在1931年的Carbice案[14]中,联邦最高法院创造了“专利权滥用”概念来阻止专利权人将其独占权扩张到法定范围之外。通过一系列司法裁判,法院迅速扩展了专利权滥用的适用范围以至于它几乎颠覆了整个间接侵权规则。这导致了美国专利律师协会的极大不满,他们通过积极游说国会来确保其自身利益,并最终于1952年修改专利法时将间接侵权成文化。


  

  修订后的美国《专利法》第271条对间接侵权和专利权滥用都加以了规定,以协调两者的冲突。它将统一的间接侵权细分为两种类型:第271条(b)款 [15]对凡是积极引诱侵权的行为人施加了责任,这便覆盖了Bowker案之情形,即通过广告等方式,明确向购买者说明其产品可用于实施侵权;第271条(c)款[16]则从Wallace案衍生而来,即如果销售的产品构成专利技术的实质部分,且无其他商业用途,则推定行为人具有侵权之故意。同时,(c) 款又明确规定如果销售普通物件或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之商品,则不构成侵权,这就为禁止专利权滥用留下了空间。而第271条(d)款则又反过来规定了几种不应被视为专利权滥用的情形。[17]


  

  间接侵权的重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意图,而第271条(b)款与(c)款实则为这一要件两个互为补充之标准:当行为人未经允许出售专利产品的关键组件,且该组件没有实质非侵权用途时,则推定其“明知”专利的存在,且“明知”购买者将该产品用于实施侵权。但即使该产品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也不能一概断定其没有侵权意图。如有其他事实证明行为人有积极引诱他人实施侵权之情形,则同样须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对于“积极引诱”之标准,第271条(b)款并没有加以明确,这就给法官留下了更大的解释空间。在1990年的Hewlett案[18]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构成《专利法》第271条(b)款中的“积极引诱”的先决条件是行为人“切实希望”侵权发生。由于被告只是想卖个好价钱,并不关心产品售出后是否构成侵权,故不构成侵权。[19]而在同年的Manvill案[20]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却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主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导致侵权。相反,由于事先收到律师提供的不会引发侵权的意见,因而说明他们并不知情。[21]可见,这两起案件中法院对于积极引诱,一个采用“希望”标准,一个采用 “知道”标准,程度有别。为消除分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06年的DSU案[22]澄清了这一标准。在该案中,通过借用联邦最高法院在轰动一时的间接侵犯著作权案—Grokster案[23]中的裁判意见,法院认为,对于积极引诱而言,仅证明加害人“知道”其行为后果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其有“明确希望”促成直接侵权的意图。[24]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一些具体事实来判断被告是否具有这种“确定希望”,如销售产品时附带用法说明,告知如何利用其来制造专利产品或实施专利方法;设计专利产品,由他人制造该产品;为专利产品提供侵权担保或其他服务等。[25]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