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
——以美国法的变迁为线索
熊文聪
【摘要】专利间接侵权规则肇始于美国司法判例,旨在强化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作为帮助、教唆他人侵权的一种特定类型,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程序及所发挥的功能均没有跳出民法共同侵权的一般原理。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的体系化视野,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更有助于法官把握问题的本质,从而给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判决。
【关键词】专利;间接侵权;共同侵权
【全文】
问题得以解决,不是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而是通过安排我们早已知道的东西。
—维特根斯坦[1]
专利间接侵权规则源自美国的早期判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才于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时成文化,并进而影响到了其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司法裁判。[2]继美国之后,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相继在其专利法中加入了间接侵权规则。而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规则开始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并成为之后中国每一次修订专利法的热点,甚至被认为是“最棘手的问题之一”。[3]概言之,对于专利间接侵权,研究者基本持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即一方主张为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中国应尽快将其成文化,[4]而另一方则加以否定。[5]两方最大的分歧在于:间接侵权是否可被现有法律体系所包容,抑或说是否需要创设独立的间接侵权规范。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帮助、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之情形,间接侵权完全可以纳入民法共同侵权之一般原理加以解释和规制。主张间接侵权有别于共同侵权,是对该规则的缘起及其功能的一种误读,更是割裂知识产权与民法体系的武断推论。本文旨在通过回溯专利间接侵权的制度演化,从中剥茧抽丝,探求其精髓,进而揭示它与共同侵权原理的契合之处。
一、过错:间接侵权规则的灵魂
“历史研究之一页当抵逻辑分析之一卷”。[6]正如霍姆斯所言,任何一个规范都有其历史的和社会的语境,把一个规范纳于特定的历史语境中,才可能了解其真意。专利间接侵权这一概念产生于一种特定场合,即在某些情形下,专利产品的各个组件之间相对独立,物理上可实现拆分,行为人为绕开专利产品之高价格,将从不同渠道获取的组件拼合起来,从而引发侵权。这些侵权人一般为数众多,专利权人追究他们的责任,往往吃力不讨好,故转而起诉组件的生产者、销售者。然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物必须体现专利产品在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构成实质等同,如果权利要求书中的任一必要技术特征未包含于被控侵权物中,侵权即不成立。1871年,美国康涅狄格州地区巡回法院的法官在审理Wallace案[7]时就面临这样的难题。此案中,专利产品是一个由灯头和灯罩组成的煤油灯。被告生产并销售与专利文件中描述实质相同的灯头,但因其并没有同时销售灯罩故不构成侵权。相反,是灯头的购买者将其与另外从玻璃店买来的灯罩加以组合才构成侵权。法官意识到,如果“制造和销售专利之中实质性零部件,以期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被认定成侵权,专利制度将毫无价值”。为此,法官援引古老的共同侵权原理判定被告与灯罩制造商为共同侵权人。[8]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灯罩制造商为实施侵权事先合谋,但法院指出,由于灯头只能与灯罩配合使用才有价值,故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每一个灯头的销售都是对购买者的建议,即将灯头与灯罩组合起来。因此,被告生产和销售灯头的行为使其成为侵权的积极参与者。[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