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裁判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判决方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常用的是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
(一)原告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告知决定案件中判决方式的选择
1.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正确,一般情况下可判决维持和确认合法,或者根据“行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违法,法院审理后可以确认涉案政府信息应予公开的,可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行政机关限期公开政府信息,所附期限不应超过《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如原告已获得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则确认违法。
3.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决定违法,涉案政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开,可直接判决确认违法。
4.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内容错误,可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二)原告要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方式
关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诉讼的两种类型及相应的两种判决方式:
1.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答复职责的判决。若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的,按《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判决限期答复;若在判决前,行政机关履行了答复职责的,则判决确认违法。
2.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公开职责的判决。行政机关尚未答复的,按照要求履行答复职责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和判决;行政机关已答复的,按照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的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和判决。实际上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在执行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侧重点亦完全不同。除行政不作为案件外,在有明确行政决定的情形下作撤销判决,体现了司法审查对行政权力的有限介入,可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信息的公开与否。而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实践操作中难以度量分寸,尤其是涉及一些专业性问题,相比撤销判决具有较大风险,需审慎酌处。可考虑对原告作适当释明,使之诉讼请求围绕信息公开决定,即以行政决定为诉讼标的,从而避免在原告诉讼理由难以成立而行政决定又违法时,最后给出的判决结果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三)针对几类特殊情形的判决方式
1.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正确的,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妥,因为行政机关虽经检索搜寻后认定信息不存在,但亦不排除信息实际存在的可能,驳回判决可留有余地。此外,政府信息原来应当存在,但由于保管不善被遗失、毁坏,或者已经按规定销毁的,《条例》中明确了这种情形下的答复形式,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的,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