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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研究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


  

  1.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实践中缺乏统一判断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商业秘密有所界定,案件审理中仍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商业秘密的判断,可以是否会使商业秘密所有人的竞争地位受到损害为判断基准。①可参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一是行政机关对信息提供者是否具有保密的承诺;二是信息提供者是否通常向公众公开该类信息;三是公开相关信息会影响行政机关以后获得类似的必要信息;四是公开相关的信息对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对于此类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政府部门有义务加以保护。


  

  2.个人隐私的认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指有关个人材料,如人事、医疗、收入等涉及个人身份、名誉和财产状况的信息。①隐私权的边界十分模糊,但对隐私权的宽泛解释是必然趋势。美国将个人隐私权排除于信息公开范围,主要出于两种情况的考虑:一是避免可能引起尴尬的事实的披露;二是免于被骚扰的自由。对于不同身份者,第一种情况下信息保护的力度大致同等,第二种情况下则有一个阶梯差异,如对于高级政府雇员而言公开范围较广(包括姓名、职务、财产、薪酬、收入、不当行为等),而低级政府雇员只需公开与工作相关的姓名、职务、薪酬等,一般人员则无需公布上述任何信息。即使做了类型化界定的美国,隐私权的判断标准仍不尽清晰。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针对特定个人的信息情况作关于隐私权解释的在总体上保持相对宽泛的同时,还需要结合其身份予以不同的考虑,总体而言公众性人物、政府官员隐私权的范围比一般公民要小。


  

  (三)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的司法权衡


  

  是否公开上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时,行政机关一般要考虑这些信息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和隐私权以及保护此类权利与保护社会公众获得信息公开的利益的平衡问题。根据《条例》23条,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也应予以公开。对于公共利益的确定是一种主观性判断,司法审查中,对行政机关的判断应予适当的尊重,同时亦需作出基本的判断。笔者认为对此条的理解需要坚持利益衡量理论,从“公共利益”与“重大影响”两个方面加以完整理解。“公共利益”的理解可着重利益主体的相对不确定性、利益性质的较大影响面、利益保护的特别需要性等方面加以判断,比如公共健康、国家安全或者环境保护利益;“重大影响”的理解目前可在尊重行政裁量的基础上,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认定构成“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根据,特别是与第三方私人利益进行比较权衡时所选用因素的科学性、完整性、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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