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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刍议

  

  4、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配套制度


  

  “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这是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提出的明确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理应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完善社会治安动态监控系统,建立集公安光纤通信三级网建设、社会治安监控、有线和无线通信、快速接处警和高效指挥等技术系统于一体的现代公安指挥系统,使违法犯罪人员明白逃跑将付出更大的成本,形成心理威慑。其次,要规范网上追逃机制,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个体特征信息的采集管理机制,搭建起信息查询交换平台和信息协作系统,解决网上追逃面临的问题。再次,要探索建立羁押替代性制度,对于那些不适宜或不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释放,或取保候审,而不必凡逮捕即要达到法定羁押期限。


  

  5、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存在较多问题,如法律规范缺乏,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的随意性大等,但不可否认,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实现审前程序分流、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能够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和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因此,应当通过修改法律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依据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外国的先进经验对其进行合理设计,以期取得最大的社会化效果。


  

  6、完善监督机制


  

  “法律越符合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范的目的,越应当考虑采取措施对待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之防范。”要建立专门的刑事和解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既要明确自身权限,不得随意干涉参加刑事和解各方的协商工作,也要积极发挥职能,对是否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对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敲诈、恐吓等非法行为及时制止,刑事和解陷入僵局、协议无法达成甚至冲突有可能激化的,要将案件适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总体要求


  

  1、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定位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应当把握自身优势,科学定位:第一,检察机关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告知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权利和义务等,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刑事和解的程度。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疏导当事人情绪,提供刑事和解的平台。因为,“刑事司法机构的任务是平息罪犯和受害者之间的怨恨,确认和发展社会生活的准则和价值。” 检察机关要从法律、政策、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进行说理,促使当事人双方充分沟通,接受刑事和解。第三,检察机关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对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按照要求进行审查,并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置。


  

  2、基本原则


  

  一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起诉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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