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总体制度构建
(一)完善立法,明确法律依据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 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应当尽快立法,建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完善刑法,明确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将刑事和解作为普通刑事案件量刑的酌定情节和轻微刑事案件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其次,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管理与不起诉制度衔接起来,对被酌定不起诉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健全配套制度,保障和解效果
1、建立检调对接机制
检调对接的重点在于如何进行完美对接。首先,应当建立统一、独立的社会调停机构,吸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调停人,由财政统一拨付经费,设立独立的办公地点,充分保证社会调停的中立和公正。其次,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对于符合和解条件而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双方到社会调停机构进行刑事和解。再次,在社会调停机构调停期间,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2、完善调查机制
检察机关若初步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加害人的家庭环境、一贯表现、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等。根据我国的实践探索和国外经验,检察机关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社会中立机构收集有关信息,如学校、社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这些机构具备良好的调查能力和资源,由这些机构辅助调查能够提高效率,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
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在我国大面积试点实施社区矫正的同时,立法滞后是一个最大问题。现在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四种刑罚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太窄,适用条件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涵盖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根据这两年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应当尽快地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