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配套制度不健全,和解效果难保障
1、检调对接机制未建立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和认定,如确属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关从轻处理的工作机制。检调对接是对法律监督权的拓展和充实,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刑事和解、人民调解等司法活动有机衔接、统一协调,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系统、完善的检调对接机制,各地在实施刑事和解过程中做法不一。
2、调查机制不完善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时,应对加害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个人和家庭状况、成长环境、一贯表现、犯罪的动因和帮教条件等。然而,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措施,调查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这就迫使检察机关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社会调查走访,实际上也制约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能力。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承担调查者和决定作出者的角色,其难以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
3、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
根据现行法律,社区矫正的对象仅包括被判处刑罚的五类人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不能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缺少帮教措施。对未成年人也缺少针对性强的帮教机制。近年来,有的地区开始探索委托社区帮教的做法;有的地区委托学校对在校学生加害人实施帮教;有的地区还成立了专门的帮教机构负责青少年的帮教工作。这些探索具有积极意义,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但这些帮教机制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完善。
4、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适用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但对于外来人员,要么无法提供保证人,要么所提供的保证人同样是外来人员,至于保证金,如果金额大,犯罪嫌疑人根本无能力缴纳,如果金额小,又起不到保证作用。监视居住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但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固定住所,若要求公安机关指定,又有变相羁押之嫌。这就导致司法机关把羁押看成是“刑罚的预支,或是看成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还有的把它看成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
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缺失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诉讼法典中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对有些犯罪行为处罚起到十分重要的影响,我国目前没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有些地区进行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