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来说,经济法中的特别诉讼主要体现在具有专业性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税务诉讼等领域。也就是说,在经济法司法化上,不仅要鼓励市场主体对司法权启动的推动作用,在某些特定领域更要从制度上注重私人起诉权的引入。这一制度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反垄断法》中已有体现。《消法》中的双倍赔偿及《反垄断法》中的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对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及节约执法资源、促进反垄断实施无疑会起到重要作用。
总体上,在经济法诉讼制度建立过程中,应贯彻“问题定位”的思想,只有出现了现有诉讼程序或非诉程序无法解决的“新问题”时,才需要一种新程序的出现。因此,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创设,要因地因时制宜,体现制度供给的“实用主义”,不宜走“跨越式”的路线。
五、结论
经济法的特别诉讼程序较少,是经济法在现时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不能完全归于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或司法化不足。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共同构成经济法程序中的一对“二元结构”,实现经济法司法化需要立足于这一结构的特殊性。一方面,以诉讼途径实现经济法的司法化难免其有限性,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纠纷解决或责任追究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是主要途径;另一方面,经济法的司法化应当是形式司法与实质司法的相互结合,非诉程序在经济法实质司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应当看到,在现阶段的经济法实施上,形式司法作用必然有所弱化,实质司法的作用则未曾减弱。因此,所谓经济法的司法化不足也仅仅针对形式司法而言,而形式司法却非责任追究或纠纷解决的唯一路径。对“可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可以诉讼”,而应作“可以倾诉”、“可以诉说”的广义解释,只要有一个相对中立的主体能够接受权利受侵害者的“倾诉”、“诉说”并提供救济办法,则可诉性就应被肯定,这一主体不一定非要是法院。
基于上述认识,经济法司法化的最终实现,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完成。执法方式的转变、非诉程序替代性功能的发挥、司法积极参与能力的强化,以及最终的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都有助于实现经济法的司法化,也是经济法司法化实现的主要路径。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已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重要的可能在于追究责任,。这是因为,由经济法的经济性、社会性决定,很多经济法的违法行为不一定有直接受害人,也就不一定有纠纷,但由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就一定有责任。因此,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定分止争”,还要利用司法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例如,根据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之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垄断行为的处置程序即为“行政审判程序”,也可直称“审判程序”,指的是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行政处分时,听取受处分方答辩的同时,为发现事实而进行的事前听取的一种方式,其与法院的审判模式基本相同。可参见李国海著:《
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页。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377页。
事实上,调控不当或调控失败很可能会给市场主体或社会造成损害,但这时的责任承担比较复杂。大多情况下,调控不当或调控失败是因能力有限,基于主体“有限理性”假设,追究责任似显苛刻,即使追究责任,主要也应当是一种程序性责任,而非实体性责任。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42页。
事实上,我国目前经济法律救济制度从总体上是供给不足,不存在“过剩”问题。但各种救济制度在权利救济作用的分配上却大相径庭,观念及行动上对诉讼的过分倚赖,导致了在救济制度的创制、实施以及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方面严重向诉讼程序倾斜,对其他救济制度的创制、采用及研究却严重滞后。这种认识及做法,在经济法等现代法中,有必要予以转变。参见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
叶明:《经济法实质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67页。
从形式特征看,法律规范可以分为规范性规范与标准性规范。规范性规范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均是确定而具体的,可以直接使用而无需加以解释;标准性规范的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则不是很具体或明确,需要根据特定情况或特定对象加以解释方可适用。可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2页。
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正因如此,民事法律制度可以多年不变,甚至罗马法中的大多制度现今仍在适用,而经济法则通常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为了增强经济法的适用性,在规范的设定上,要么采用一些具有弹性的概念,要么经济法规范必须适时修订,这使得经济法规范呈现出明显的不确定性或动态性的特征。
例如加拿大有所谓的“关键尊重原则”,即认为当行政裁判所对于所涉问题的了解要优于法院时,则行政裁判所的决定不应被干预。可参见布鲁:《行政听证:美国和加拿大实践的比较》,刘华译,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2期。
如经济法执法中的各种和解制度,具体可参见拙文《反垄断执法中的和解制度》,及郭雳文《美国证券监管执法中的调查与和解制度》,二文均载于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经济法纠纷的经济性决定了当事人寻求救济之前必然有一个利益权衡的过程,通过救济无非是要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相关主体总会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途径。经济法救济方式的多元化能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尊重他们的选择权。相反,单一的诉讼方式则剥夺了相关主体的选择权,即使有选择权,也只能在是否提起诉讼之间选择;考虑到诉讼的诸多弊端,放弃诉讼也是有可能的。此时,经济法职能的实现只能大打折扣了。
例如:救济主体的有限性,即不是任何社会团体都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社会团体才具有主体资格;救济客体的有限性,即不是任何经济法纠纷都可由社会团体解决,社会团体可以救济的主要是部分消费者权益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等;救济效力的有限性,即社会团体救济效力不如司法救济,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也主要限于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支持消费者权益诉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