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拓展司法的内容,以实质司法弥补形式司法。在经济法中,形式司法作用的限制恰恰反映了实质司法作用的加强。不仅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实施中应大力推广,一些新兴执法方式或手段的运用,也能弥补形式是司法的不足。我们看到,在现代经济法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相对人的意志越发受到重视,以致很多违法行为的纠正、纠纷的最终解决,并不是通过强制性惩罚或司法判决的形式来实现,而是通过大量的“非正式措施”或“非剥夺性手段”悄无声息、不留纪录地化解。这些手段的普遍运用,已成为经济法司法化的重要途径之一。而且因为这些方式其具有节约执法与司法资源、吸纳相对人意志、提高法律的可遵从度等独特优势,应当主动地在未来的经济法运行中大力推广。
(四)以“实用主义”路线指导特别诉讼制度供给
强化司法作用需要完善经济法中的诉讼制度,但是否需要在经济法上建立特别的诉讼程序(如公益诉讼),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现阶段而言,还无需从整体上建立一套特别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应当看到,经济法的不同发展阶段,以及经济法的各子部门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呈现较明显的非均衡性。经济法诉特别讼程序的制度供给,必须体现这种非均衡性,走“循序渐进”与“各个击破”之路。
从经济法纠纷的类型与特殊性看,除了执法机关承担一部分纠纷解决之职外,不少经济法纠纷的确仍需进入法院,尤其是对执法行为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但总体上,大部分经济法纠纷依照传统的诉讼程序仍可得到解决,而那些或多或少存在可诉讼障碍的纠纷,由于与其他相关制度存在密切关联,在某些体制性或宪法性制度变更之前,事实上很难通过创设一套经济法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因为,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各部门法的发展实际上也存在非均衡性,从而表现为“有序性”或相互之间的依赖关系。例如,宪法具有最高层次,通常情况下,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就不宜突破宪法的框架;而一些具有高级性的部门法,其发展往往又须以基础性部门法的发展为前提。在经济法上,之所以会出现某些调控行为的不可诉,主要还是因为相关的宪法行政法制度未予更新,从这个角度看,经济法诉讼程序在解决其可诉性上必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有限性”。
还应看到,经济法对诉讼程序的依赖关系,在各个子部门法中也具有非均衡性,因而在目前,只有那些迫切需要专门诉讼程序的领域,才有创设特别诉讼制度的必要。这就要求,经济法诉讼程序的建立,应当是一个“先个体后整体”的过程,而不宜在总体上先设置一套所谓的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否则,即使设立了,也可能与传统诉讼程序相比,缺少特别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