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实现执法机制的创新。例如,采纳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委员会制、吸收功能监管之经验的主导监管思路等等。此外,还应切实加强对执法权的有效监管,确保严格执法,防止执法权的滥用,具体方案上,例如建立多层次、多主体、多向度的完备的监督体系,形成对执法的立体监督,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限制执法机关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权,对执法权力形成双向监督和制约。这样做的好处不仅在于提升法律运作实效,也能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并避免执法失败或执法不当所导致的责任承担。
(二)发挥非诉程序的替代性功能
非诉程序在经济法中非常重要,应促进非诉程序在纠纷解决或责任追究中作用的发挥。这样做,不仅能实现经济法案件的分流,也有助于建立一种多元化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救济方式的多元化,也有利于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使其选择一种自己认为“合算”的途径,因而能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14]。
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优势十分明显,无须多言。而由执法机关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或解决经济法纠纷,也具有天然优势。例如,为了圆满完成对复杂经济现实的有效调整,国家的经济管理权必然由具备一定的专门性、技术性的专业性机构来享有的,这些机构在经济法解决纠纷或责任追究上也显然具有专业优势。此外,经济管理主体从事规制或调控行为时,很多情况下可能直接介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是参与市场交易),与市场及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天然的接近性,自然便于纠纷或责任的发现与确定。
除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及执法机关的纠纷解决程序之外,在经济法中,还可以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这在部分消费者权益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社会团体应用非诉程序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限性”比较明显[15],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许多问题将越来越需要通过国家和个人以外的一些社会团体或称“第三部门”来解决,社会团体在经济法救济领域所发挥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大。
(三)强化司法的积极参与能力
诉讼方式不足以完全实现经济法的司法化,既有经济法自身原因,也与现行立法与法律运行机制不足有关。但这不意味着作为司法机关在经济法运行中可有可无,相反,保障司法机关的最终权威,对经济法司法化的最终实现非常重要。
其一,发挥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上的相对灵活作用。在现行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执法机关的法律解释占据主动地位,以致执法机关在实质上享有了立法权,但执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或立法可能存在忽视民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必须强调立法权与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这一活动的制约。与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相比,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上具有专业性、公正性、适应性等天然优势,也符合法治国家的法律运行传统。
其二,保证司法机关在法律实施上的最终权威。一方面,要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减少某些公权主体对抗司法判决的能力,使得司法的最终保障功能落于实处;另一方面,在某些特殊领域,要加强司法化的程度。虽然有关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等领域的纠纷往往借助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其他程序规则来解决,但是,经济法的运行必然有其司法途径。特别是具有专业性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税务诉讼等,都应成为未来经济法司法化的主要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