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其主观上确实可能存在四种罪过形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就生产、销售假药罪来说,这四种情况并不必然都存在。(1)对于过失犯罪,其受到谴责的更多是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刑法就不宜介入,也即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只要生产、销售行为达到足以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就视为既遂。危险状态一般认为不属于结果,即便作为一种结果,也只是危险结果,而不是实害结果。过失犯的危害结果是指实害结果,如果说生产、销售假药罪存在过失犯罪,那么,只能说造成实害结果,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刑法第141条对这一实害结果规定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刑的规定是很重的。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犯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如果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存在过失罪过,则显得刑罚过于严厉。因此从罪与罪之间法定刑的协调与立法精神来看,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不存在过失罪过形态的,也即过失不构成本罪;(2)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中的故意针对的是行为的危害结果。所谓危害结果,一般认为是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危害结果是对人体健康的损害。由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是统一的,如果说生产、销售假药罪存在直接故意罪过,那么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目的即是损害人体的健康,这显然是说不通的。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并非想损害人体健康。恰恰相反,行为人为了避免更大的麻烦,还可能尽量想不损害人们的健康。由于假药并不必然损害人们的健康,所以行为人没有必要通过损害人们的健康来牟取非法利益。应该说,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存在直接故意罪过。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是追求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的损害,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