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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协调适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的审判长会议的观点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均认为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均属于“犯罪行为”而非“罪名”,但是关键不同在于:审判长会议的观点表面上认为相对责任年龄者的相关行为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确定罪名时仍然以第17条第1款所明确的“罪名”为限,因而实质上仍然认为该款规定是对罪名的限制,据此相对责任年龄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是限定的、确定的。而答复却一以贯之地认为该款内容既非罪名,因而并无范围限制,导致相对责任年龄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限定的、不确定的。


  

  后者结论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在于,它破坏了刑事责任承担范围的确定性,同时也破坏了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功能,使得构成要件要素(在此是犯罪主体)逻辑上的先位性和抽象性丧失殆尽。构成要件要素逻辑上的先位性和抽象性要求,构成要件要素预先设定,先在于具体行为,而不能等到某一犯罪的具体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再进行要素确认;同时构成要件要素原则上只能是针对某一犯罪的抽象事实进行确认,而不能针对现实犯罪的具体行为手段、危害结果进行一一判定。而按照该答复的观点,在前述隐含性的犯罪中,是否成为犯罪主体只能依赖于具体行为手段、结果、主观意图的判定而进行一一甄别,这样一来,将使得刑法分则构成要件要素的讨论难以进行。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协调解读


  

  对于相对责任年龄适用范围的争论,是为了能使法律的解释更为合理。但所谓“更为合理”究竟是符合何种合理性,在刑法解释领域需要明确。


  

  合理性概念是韦伯在分析社会结构时所提出的重要概念,在此,他作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区分。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合理性。[9](P8)韦伯指出,在法律领域的基本活动即制定和适用法律中,也相应存在着形式的和实质的标准。实质合理性是指法律制定者和适用者自觉遵循某种一般原则,这些原则可能是宗教原则,或伦理思想的体系,或理性的观念,或清晰的政策。而形式合理性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运作是根据一般决定的方法。前者遵循意识形态体系的原则(道德、宗教、权力政治等),而非法律本身;后者运用法律逻辑的办法,使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或者在实践中被视为天衣无缝的规则制度。[10](P23-25)我们认为,法律解释、适用的过程并不是只取其一不及其它的行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并不是两个与生俱来完全冲突的概念和实践。作为一个由不同规则构成的体系,在尊重现有规则的前提下,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应当是对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相互兼顾的过程,在两者能够融合的领域内尽可能地以解释的方法,使得两者得以协调,而在形式合理性框架之内达致实质合理性。尤其在相对责任年龄适用范围问题上,法律责任的稳定和明确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政策,因此对于该问题的解读,我也秉承这样的方法。


  

  如前所述,对于刑法17条第2款的解读须围绕两个问题进行:即该款规定的八种情形究竟何指(罪名抑或罪行);以及,在相对责任年龄人实施上述行为时,究竟应当确定为何种罪名?在探讨上述问题之前,有必要考量:第一,该款的原意究竟何指或者最有可能何指?第二,将该款内容理解为“罪名”还是“罪行”是否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进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合理,即对通常认为在应然意义上需加以处理的行为,按照现有规定,如果考虑形式合理性,即无法予以惩罚?


  

  依据我所掌握的资料,该款的完整规定最初出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1997年2月17日印行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文件(六)刑法修订草案上。在1997年1月1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讨论的刑法修订草案中,仍然未将贩卖毒品列入其中。对于相对责任年龄的刑事责任范围,1988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修改草案将其限定为“杀人、重伤、抢劫、放火、爆炸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同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修改稿则增加了惯窃、投毒、强奸罪;同年12月25日的修改稿则令人惊讶地取消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并将相对责任年龄的底限改为13周岁。此后,1995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的总则修改稿恢复14周岁的底限,并全部吸收了1988年12月25日的规定。但是1996年8月8日的总则修改稿又恢复了“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的提法。1996年10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将其规定为“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删去了爆炸、投毒、强奸行为;1996年12月的两次草案仍将该范围规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注:上述内容详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与此相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总则修改小组1994年1月31日的总则修改稿则将其范围限定为“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这与198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小组《修改刑法研究报告》中的观点是一致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93年修改补充的《关于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的研讨和建议》建议其范围应为“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放火、抢劫、强奸、重大盗窃的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这一观点奠基于该小组1989年3月的《关于刑法总则修改的若干问题(草稿)》。1996年11月8日该小组《关于对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则将该范围规定为“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抢劫、放火或者其他法定最低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同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的函》也持同样的观点。(注:以上内容参见前引《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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