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相对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奸淫幼女的责任的归责途径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均将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款分别确定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因而一度产生了第17条第2款的强奸罪是否包括奸淫幼女罪的疑虑。肯定说认为刑法第336条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构成奸淫幼女罪的主体[1](P710),另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上述主体情节严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精神,仍应参照执行。而否定说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强奸和奸淫行为分立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将“强奸”解释为包括“奸淫幼女”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上述主体不构成奸淫幼女罪[2](P21)。
而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则另辟蹊径地指出,相对责任年龄者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完全是一个不得已因而自相矛盾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罪名的规定,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在罪名上完全独立,通常观点更认为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本质不同。同时更为矛盾的是,一人仅实施奸淫幼女行为,可以构成奸淫幼女罪,但是在既实施奸淫幼女同时又强奸妇女的,其奸淫幼女行为却构成强奸罪。(注:这仍然是为了坚持刑法第17条规定情形为具体罪名,同时为了维护有关罪名的规定的正确性,而不得不出现的捉襟见肘的情况。否则在强奸妇女两人同时又奸淫幼女一人等情形,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只能按照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论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者却按照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数罪并罚,其处刑幅度为6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出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作为减免刑事责任年龄者,反而较之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者处刑为重的不合理局面。)更为隐晦的是,这一解释的核心在于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强奸是指具体罪名。相关人员指出,根据刑法第17条,相对责任年龄者犯强奸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奸淫幼女行为单独规定为奸淫幼女罪,因而按照这一规定,相对责任年龄者犯奸淫幼女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3](P90-91)。虽然立法当时无法预测司法如何确定罪名,但在司法解释已经将两种行为分别确定罪名的前提下,只能硬性地将这一行为按照强奸罪论处。按照这一解释,形式上,奸淫幼女行为并不符合相对责任年龄的规定(否则可以直接按照奸淫幼女罪论处),但实质上,奸淫幼女行为又不能不加以处罚,因而不得不按照强奸罪论处。进一步而言,这一解释有意无意地显示出,对于立法规定的理解必须在既有司法解释的框架之内进行。虽然在立法当时法律并未受到司法确定罪名的限制,但是在司法解释过程中,司法确定罪名发挥了对立法的现实限制作用,同样原有的司法解释也当然地对现在的司法解释活动产生了约束。
但是2002年3月15日两高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意识到该解释的内在矛盾,因而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而将这一行为归并于强奸罪。这一趋势实际已经蕴含在前述解释当中。(注:前引孙军工一文指出,这一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在《规定》对这一罪名做出修正之前,仍然应当适用。显然,修改趋势在此已经有所暗示。)同时,这一解释也暗示前述解释的处理途径未必得当。但是在其深处,两个解释的出发点完全相同,即该解释同样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强奸”是指具体罪名而非具体罪行。例如相关人员指出,司法实践认为如果对奸淫幼女单独定罪,则无法对相对责任年龄者适用第17条追究刑事责任,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不仅符合立法原意,并且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4](P67-76)但是重大的不同之处在于,该解释意识到立法原意对司法解释的限制,并进而要求自己的解释直接地符合立法原意,而不能要求对立法的进一步解释必须符合司法的先前解释,从而避免产生同立法之间的矛盾。无论这一理由是否被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作为修改既有解释的一种冠冕堂皇的借口,这一立场总是令人满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