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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协调适用

  

  有关争议主要存在于加重情形,即明确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结果作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例如刑法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9条绑架罪中的规定。由于立法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为某一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丧失了定罪独立性,导致产生在相对刑事责任人不构成基本罪场合,是否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疑问。同样的问题发生在强奸行为被作为另一犯罪的加重情节场合,例如刑法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刑法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等情形。


  

  在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结果场合,例如第115条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中,相对刑事责任人实施决水造成死亡、重伤时,是否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产生疑问。


  

  2.“抢劫”是否包括所有抢劫类犯罪,例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及转化性的抢劫罪?


  

  3.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能否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4.投毒行为是否包括其他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由于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刑法114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并未修改刑法17条第2款有关投毒的规定,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第114条的罪名修正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产生相对刑事责任人是对完整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仅仅对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投毒行为负责的疑问。


  

  对于上述疑问,首要问题是回答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究竟是指具体罪名还是具体罪行,即所谓的“罪”是指罪名还是罪行。换言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等八种具体行为,但刑法将杀人等行为明确规定为该犯罪的量刑情节,即仅按照其他罪名论处而不按照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论处的场合,相对责任年龄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在其行为同时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构成要件发生竞合场合,例如以决水方法致人死亡,相对责任年龄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相对责任年龄者实施了同属强奸、抢劫等类型性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该款明确排除的罪行或者罪名能否通过其它方式实质性地纳入相对责任年龄的负责范围?


  

  后续的问题是,如果相对责任年龄对于上述行为均需承担刑事责任,在定罪时,究竟应当以上述八种罪名认定,还是可以直接按照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异的罪名论处,例如绑架他人并将被绑架人杀死的,仍然应当认定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这两个问题紧密联系,并且产生互动效应。对于相对责任年龄者而言,如果认为上述情形属于对罪名的规定,那么必须严格按照罪名的认定最终决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罪名范围确定性较大,并受到限制,实际上相对责任年龄的责任承担范围也受到巨大限制;如果认为上述情形属于对罪行的规定,那么只能先行认定实际行为是否可以归类于上述八种情形,然后决定其所适用的罪名。当然,在后一情形,仍然可能适用竞合的原理按照所谓限定的罪名处罚,但逻辑上更为一致的做法可能就是按照超越上述所谓限定的罪名范围的其他罪名论处。如此一来,相对责任年龄承担责任的罪名范围就比我们想象地要大,也比我们原来所称颂的要更为不确定,更加个案化,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取决于具体情形。


  

  二、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解决方案及其问题所在


  

  如果对涉及同一问题的规范、解释越多,其效果并非更为明确,恰恰是其确定性越低。如上所述,刑法17条第2款的症结集中于两个问题,因而任何有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均应在这两方面予以解决。下面分别分析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其中奸淫幼女以及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责任问题的具体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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