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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

  

  四、进一步的思考


  

  根据以上理论立场,对本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有所不妥的。但我更关注的是法院为什么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及是如何进行推理的?我认为,这与我国目前通行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是有关系的。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我国刑法理论的思维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讨论的问题集中在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这一命题上,即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是由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所决定的,在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情况下,就不再需要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及有责性的要件。换言之,定罪过程就此终止。但根据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是一种并存关系,可以分别加以考察,因而形成以下论证逻辑:“行为人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与他人自杀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使他人死亡的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是对他人生命权利的侵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注: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862页。)在这一论证中,提出了三个要件:(1)因果关系;(2)致人死亡的故意;(3)对生命权的侵犯。可以说,这些要件都是成立的,但恰恰回避了最为关键的问题,即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否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根据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这种论证逻辑是绝对不会发生的。另外一种论证方式就是主观与客观之间逻辑关系的颠倒。例如,在论及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有以下这样一段论证:如果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包括没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自杀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致人自杀和故意杀人罪等同起来。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人自杀只是作为杀人的一种特殊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致人自杀就是故意杀人,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的责任。(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29页。)根据这一观点,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非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行为,而取决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杀人故意可以决定杀人行为吗?杀人故意是支配着杀人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离开杀人行为又谈何杀人故意?而且,这里还把杀人故意与希望他人死亡的故意也等同起来了。在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希望他人死亡的心理状态,但这与杀人故意还不能直接等同。只有把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杀人行为,才能把这种心理状态认定为杀人故意。这本来是一个客观行为定性的问题,却被我国学者转换为一个主观故意的问题。这种逻辑论证上的缺陷,就是由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所决定的。而按照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时候,首先应当考察的就是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接下来再考察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故意,这种客观与主观的逻辑顺序永远是不能颠倒的,从而呈现出一种层层递进的关系。因此,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其理由,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一方面,行为性质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另一方面,主观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决定了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及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阶层的体系(即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可能容忍由主观到客观地认定犯罪。(注: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269页。)而在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没有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原则的,因而主观判断有时先于客观判断进行,从而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上述对于致人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论证就充分反映了这一点。由此可见,尽管在对一般犯罪的认定上,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与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差别似乎并不明显,但当遇到一些定罪上的疑难问题时,两种犯罪构成体系的优劣就一目了然,这也是分析本案的意外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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