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还涉及一个相约自杀的问题。相约自杀是指两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自杀者在自杀中均已死亡,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自杀者各自自杀,他人已死,其中一人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一人将他人杀死,本人却因反悔而未自杀或自杀未遂,对自杀未遂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相约自杀与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情形是有所不同的。当然,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如果一方假称要自杀而欺骗他人自杀,则不是相约自杀而是以欺骗的手段使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自杀的意图,是一种情节恶劣的教唆自杀的行为。(注:参见冯凡英:“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刍议”,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第27页。)就本案而言,也存在是否相约自杀的问题。因为当死者提出自杀时,被告人邵建国也说过“要一起死”之类的话,似乎是相约自杀。但死者与被告人邵建国之间并无真实的自杀约定。对此,本案第四种意见认为:“邵、王二人的行为并非相约自杀。相约自杀必须是双方都有真实自杀的决心,如果一方虚伪表示愿与另一方同死,实际上却不愿同死,就不能认为是相约自杀。从本案的情况看,邵建国虽然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继王彩之后自己也写了遗书,但事实表明他并没有真实自杀的决心。王彩自杀之前,手枪基本上控制在邵建国手中,邵如果真的要自杀,完全有可能用手枪自杀,他并没有这样做。当他发现王彩自杀之后,他也没有自杀,而是把手枪收起装入枪套,破坏了现场。因此,认为邵、王二人属于相约自杀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我认为,这一认定是有道理的。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帮助自杀,因为是死者先产生自杀的意图,被告人邵建国只是客观上强化了其自杀意图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其自杀创造了条件。
采用欺骗手段的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也是一个理论上值得研究的问题。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是指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无罪过的人或者过失行为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自己直接杀人,而是利用他人实施杀人。例如教唆精神病人进行杀人,就是典型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被利用者实施的是杀害他人的行为。而在自杀情况下成立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被利用者实施的是自杀行为,其中也包括被欺骗而自杀的情形。例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了以下三种自杀情况下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8页。)在上述论述中,张明楷教授特别提到了有关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其中,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利用邪教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但上述司法解释是以刑法第300条为解释对象的,其中第300条第2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这里的“致人死亡”,立法者解释为:“他人因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的蒙骗,进行绝食、自焚等自杀性行为,造成死亡后果的。”(注: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9页。)显然,这里的“致人死亡”,是包括或者说主要是指被邪教蒙骗而自杀的情形。但《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对“致人死亡”的解释则未包括自杀,而将邪教组织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解释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我看来,我国刑法未一般地规定教唆自杀行为构成犯罪,但刑法第300条第2款恰恰是一个特别规定,在邪教组织中教唆他人自杀而致人死亡的,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因此,采用欺骗的方法教唆他人自杀,到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也是存在争议的。一般认为,教唆的方法达到了剥夺他人意志自由程度的时候,就成为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注⑤。)当然,也有见解认为,教唆自杀罪没有限定教唆的方法,在被欺骗而自杀的情况下,自杀者的错误只不过是动机的错误,教唆者成立教唆自杀罪。(注: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第35页,注①。)我认为,采用欺骗方法教唆自杀,尽管其自杀意图是在行为人的欺骗下产生的,但能否由此将教唆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还是有待推敲的。至于逼迫他人自杀,他人之自杀并非死者所愿,因此名为自杀实则杀人,这是一种借被害人之手杀被害人的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