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首先涉及自杀的概念。自杀是指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结束生命的行为。在古代自杀曾经是一种犯罪,例如在英国普通法中就把自杀未遂规定为谋杀罪,因而凡是鼓励或帮助他人杀害自己的,被定为谋杀罪的共犯,因为自杀是自我谋杀。根据《1957年杀人罪法》第4条,凡是帮助和教唆自杀的,只要行为人也同意死去,他的责任可减为非预谋杀人罪。但《1961年自杀罪法》废除了自杀罪,该法第2条设立一种帮助和教唆自杀的较轻的犯罪,最高刑可判处14年监禁,它适用于所有这类行为的案件。如果事实得到了证明,那么,在谋杀罪或非预谋杀人罪的审判中,可以按帮助和教唆自杀定罪。(注: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页。)由此可见,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单独设罪,是以自杀未遂不再作为犯罪为前提的。
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在逻辑上,杀人能否包括自杀?从语义上看,杀人的人是可以既包括他人又包括自己的。因此,杀人既包括他杀又包括自杀。但现在已经没有人对杀人一词作这样的解释,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杀人罪的客体是“人”,指行为人以外的自然人,行为人自身的自杀行为不成为犯罪,法人也因为不具有生命而不能成为以生命为法益的本罪的客体。(注: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第35页,注①。)在我国刑法中,也都把杀人罪的人解释为他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52页。)因此,杀人的概念中不包括自杀而专指他杀。显然,自杀与他杀在逻辑上是相排斥的。那么,教唆或者帮助自杀与教唆或者帮助杀人是否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性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个别学者认为,在教唆他人自杀的案件中,被教唆者原本并无自杀的意图,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唆使他人剥夺本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注:参见赵秉志:“论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兼析李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处理”,载《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根据这种观点,教唆自杀等同于教唆杀人,因而使杀人在逻辑上包括了自杀行为,显然是与对杀人罪的通常理解相悖离的。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同于教唆、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释这种教唆、帮助行为,而应把这种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这种观点甚至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罪状本身包括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注:参见吴安清主编:《新编刑法学》(罪刑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页。)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邵建国案的第四种意见,实际上也就是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邵建国诱发和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其实质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里所谓“实质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说法,可谓似是而非。教唆或者帮助本身就不是实行行为。只有在被教唆或者被帮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可按照共犯处理。但在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情况下,自杀本身并非犯罪,因而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不能从自杀中获得犯罪性。而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行为与杀人行为本身也不能等同,除了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以外,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无论如何也是不能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杀人罪仅处罚杀害他人之行为,至于自己杀害自己之自杀行为,则非杀人罪之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故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者,因无主行为可以附丽,故亦无由依杀人罪之教唆犯或帮助犯处断。(注: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台湾2000年增订二版,第57页。)正因为如此,台湾刑法在刑事立法政策上认为教唆或帮助自杀之行为,仍有加以处罚之必要,因而设置了加功自杀罪。而我国刑法未设此类犯罪,因此我认为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