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教科书中仍然一般性地沿袭传统观点。例如在论及教唆自杀行为时指出:由于教唆者是实施教唆自杀行为,是否自杀,自杀者仍具有意志选择的自由,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0页。)在此根本未论及教唆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似乎这已不成其为问题,迳行讨论其量刑问题。当然,也有个别学者开始意识到这是一个问题。饶有兴趣的是张明楷教授观点前后的微妙变化。在1997年出版的《刑法学》一书中,张明楷教授指出:“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因此,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这里的教唆、帮助行为,而应将这种教唆、帮助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包括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应直接定故意杀人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6页。)但在2003年出版的《刑法学》第二版中,其观点有所改变。张明楷教授指出:“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制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8页。)张明楷教授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只是论证上语焉不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个别学者对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了不同于传统观点的见解,认为目前,在我国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原因在于这类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本身的疏漏。解决这一问题的惟一方法是对刑法进行补充完善,在刑法中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罪。(注:参见冯凡英:“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刍议”,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第27页。)对于这一观点,我是深表赞同的。在现行刑法之下,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结论虽是简单的,论证却涉及刑法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颇有进一步展开之必要。
三、理论分析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对其概念需分而论之。教唆自杀,是指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行自杀的行为。而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