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人拥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两种权利立法目的大致相同,即保持作品创意、表达的一致性。学界或认为它们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禁止权,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以至于破坏注入在作品中的作者的人格精神;而修改权则是权利的正面,即作者有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作品以保护自己思想与作品的同一性。[26]或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但它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了一步。它不仅禁止对其作品进行修改,而且禁止他人在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或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做歪曲的改变。[27]
在网页快照保存了作者制作的网页之后,作者可能会对自己的网页进行一些修改,而这些修改由于网页快照的滞后性,并不能立即反映在网页快照上,浏览者通过网页快照所查看的网页可能还是未修改以前的,这样在客观上确实对作者的修改权构成了一定的妨害。但是如果把这种情况认定为侵权的话,那么我们不妨类推到传统的纸媒出版业上。已经出版的作品,作者也可能会对作品进行修改,但是这种修改也不可能立竿见影地表现在已经出版的作品上,而只能在以后的再版中表现出来,如果按照同样的逻辑,这也构成侵犯修改权的话,那么我想出版业将不复存在,这是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发展,有悖于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的。在版权法理论上,确实有用“收回权”来进行类似的对作者修改权的保护的,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为作者设立此种权利,而事实上即便在设定该权利的国家,收回权的规定也几乎形同虚设。[28]因此,网页快照可以在日后的更新中[29](类似于纸媒出版业的再版)反映出作者对原始网页的修改,并未构成对作者修改自己作品的妨害。
网页快照在将原始网页保存到搜索服务商的主机硬盘上的过程中,往往会通过程序的设置有意过滤掉原始网页中较大的图片、视频音频等文件和一些控制插件,同时网页的整体框架和布局设计也可能和原始网页不一样,例如,原始网页中的背景颜色等内容设计可能在网页快照中完全得不到表现,而是根据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设计,呈现为被其保存的所有网页通用的白色背景。而我们在讨论署名权的问题时所谈到的网页快照在页面开头标注原始网页的URL地址的方法,同样也改变了原始网页的整体框架和布局设计。此外,网页快照服务大多提供关键词标注服务,这一服务会在原始网页内容上为关键词增添背景色,这样也同样构成了对原始网页内容的改变。网页快照对原始网页所做的上述修改,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报纸、期刊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法定许可事由[30],因而存在妨害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情况。网页快照所做的这些修改,是否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则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网页作品的完整,包括了网页所含的全部内容、网页的框架结构、网页的布局设计等各个方面的完整。网页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是保护网页的内容和整体结构都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但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不受歪曲或篡改,并不等于说要完完全全地保留原始作品的全部内容。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结合作者的主观感受和社会客观评价来考量,也就是说对歪曲和篡改应该做合法合理的解释。这种歪曲和篡改应该达到或足以达到造成以下危害的程度:(1)对于作品的修改使得作者创作作品的意图目的无法实现;(2)作品的质量水平无法保证,粗制滥造的修改会降低作者的声誉;(3)作者对于作品,往往要付出呕心沥血的劳动,而对作者的劳动成果的肆意修改降低了作者的精神成就感。[31]
网页快照对于原始网页的修改,如前文所述,主要是为了加速用户浏览网页的速度和方便快捷地找到自己想要查阅的信息的位置,并为搜索服务商带来节约硬盘空间等直接的利益。但是,通过网页快照缺失部分文件的网页,可能会使得原始网页的目的无法实现,例如,一个提供视频服务的网页在视频文件缺失的情况下也就无法实现作者的意图目的了;再如,一个试图以其独具匠心的框架设计而吸引投资的网页制作者,在网页被网页快照统一保存为了简单框架格式之后,本来的意图目的也在实现上有些障碍。而作为著作权中的一种精神权利,对于实现上的妨碍是否会损害作者的精神利益这一点,在还没有发生任何一个现实的诉讼之前,我们可能还无法武断地下一个网页快照会降低作者的声誉、精神成就感的结论。
综上,由于网页快照对于网页内容的缺省确实存在着使得网页作者的创作意图无法实现的可能,因此网页快照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的。但“一项权利如果不能被社会广大公众认可,这一权利也就形同虚设。换言之,制定一部法律的结果是使社会大多数人进入违法行列,那么这部法律便不会为这个社会服务了”[32]。要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应该综合考量网页快照对于原始网页所采取的有意缺省的技术背景和带来的社会利益,以及是否真实的妨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我们甚至可以考虑把网页快照所做的这种缺省列为一种法定许可使用事由。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33]。这一权利来自于WCT第8条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是为了适应互联网信息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设立的一种新型专有权利。
用户通过网页快照访问网页作品,从表现形式上来看确实是通过网页快照所提供的复制件,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了作品,但是要认定网页快照这种提供网页作品的行为是否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必须考查该行为是否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一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模式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后果。毋庸讳言,网页快照在行为后果上确实满足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也确实满足“有线或无线方式”,但是问题在于,网页快照是否构成“提供作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