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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快照服务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一)

  

  笔者在查阅上海步升公司诉百度公司mp3下载搜索服务侵权一案的资料时,偶然地在步升公司的代理人庄舰兵律师的个人博客上看到了这么一段话:“本博客文章,由庄舰兵律师版权所有。非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以任何目的进行复制,转载,也不允许搜索引擎以网页快照形式复制。如果有上述侵权行为,本人保留一切追诉的权利”[6]。而有趣的是,当时我正用的是百度快照查看的那篇二审代理词。那么这一冲突会不会演变成庄律师日后的又一个案子呢?


  

  如果说上面的例子还只是对未来的侵权纠纷的一种可能性猜想,那么2006年经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二中院二审的北京德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3721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更是直接将通过网页快照复制原始网页的行为变为了一场现实的诉讼。在该案中,德都公司诉称3721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雅虎中国”网站上以网页快照的方式将德都公司拥有著作权的www.rit.cn网页预先复制并存放在服务器上用于营利性搜索,侵犯了德都公司享有的复制权;未经许可基于营利性目的以网页快照及链接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网页作品,侵犯了德都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网页快照以改编、注释等方式使用网页作品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德都公司对自己网页的使用权;要求3721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


  

  但令我这个局外的研究者颇为遗憾的是,无论是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还是二中院的二审判决,都是根据从程序法角度驳回了德都公司关于网页快照复制侵权的诉讼请求,而有意无意地在实体法层面上回避了这一问题。[7]


  

  二、网页快照的特殊性


  

  网页快照本身是一种网络行为,对于某种网络行为的著作权问题研究,目前知识产权理论界一般都是将其分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为ICP)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为ISP)两种行为类型来分别加以研究的。[8]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某类信息并上传到互联网上供用户访问的一类主体。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大型企业,只要向网络发布信息就属于内容提供者。如果其选择上传的信息中有违法或侵权的内容,版权人就要追究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要求他们为自己发布在网上的内容负责。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其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当然,作为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媒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9]如果传播的信息涉及侵权内容,版权人就有可能会追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要求他们为自己的传播行为负责。


  

  但是网页快照一方面直接在自己的服务器上保存了网页的复印件供用户访问,其对网页的引用内容也远远超出了索引的范围,如果网页本身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0],那么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行为,网页快照在此意义上扮演着ICP的角色。而在另一方面,网页快照自己并不编写任何网页的内容,网页的内容是由他人传播到网上的,用户通过网页快照获知该信息,网页快照在这一过程中起传播中介的作用,一方面为网页的发布者提供了又一个发布信息的平台,另一方面为用户提供了搜索、获取信息的服务,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网页快照又扮演了ISP的角色。由此可见,网页快照服务在互联网信息流通中兼有ICP和ISP双重性质。


  

  三、ICP意义上的网页快照服务的侵权问题


  

  当网页快照在ICP意义上被考量时,所涉及的content并不是其显示的内容,而是所保存的网页本身。在考虑侵权问题时,至少如下几方面是必须考查的:网页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如果是的话,网页快照在保存网页时做的缺省和URL地址变动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网页快照使用户获得网页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页快照保存网页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是否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许可使用?


  

  (一)网页的作品性


  

  在研究ICP意义上的网页快照服务的著作权问题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网页快照所提供的内容,即网页本身是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为在此层面上所讨论的网页快照的复制对象并不是网页内容中的个别作品,例如,某一篇文字某一张图片等,而是整体的网页。而网页快照所做的缺省,也正是对其所收录的网页整体的缺省,所以在论证其是否侵权之前,必须先搞清楚网页这一整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上所讲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11]我国的《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都列举了多种具体的作品形式。从字面上来看,网页作品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所列举的作品形式的任何一种--虽然其内容可能包含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多种被列举出来的具体作品形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法案的列举都不是完全穷举式列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12]、“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13]这样的语句为作品外延的延伸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14]因此在具体考虑某一个事物,特别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是否属于作品范畴时,我们还是应该从作品的抽象定义出发,从独创性、可复制性等作品的固有属性出发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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