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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权比较研究

  

  在监管体制方面,为反对中央集权和限制垄断、避免金融监管权的过分集中,美国的金融监管组织机构并没有发生巨大的变化,但确定了美联储作为统一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另外,由货币监理局等银行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行分业监管。在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方面,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整体性监管,必要时可对银行、证券与保险等子公司的监管问题进行裁决。另外若分业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限制监管内容有重大不良性影响时,分业监管机构有裁决权。[5]


  

  (三)德国金融监管权配置


  

  20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金融业面临的内外竞争压力不断加剧,迫使金融机构纷纷进行战略调整。这些压力包括外资银行在德国市场上份额的扩张、创新金融业务的开展、信贷风险增加、同业竞争激烈、内部机构臃肿、银行盈利水平下降。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德国对金融监管体系实行了相应的改革。


  

  2002年,德国颁布了《金融监管一体化法案》,该法案授权成立金融监管局,负责对德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统一监管。新成立的金融监管局合并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三个机构,依照原有的《德国银行法》、《保险监管法》和《德国证券交易法》三部实体法,履行对德国金融业统一监管的职能。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联邦金融监管机构,直接对财政部负责。金融监管局的职能机构包括理事会、咨询委员会、3个分别接替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职能的委员会,另设3个特别委员会负责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工作。[6]


  

  德国金融监管有良好的微观基础,包括有效的银行内控制度与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其中,德国银行“在金融政策、政府管制与市场风险等因素的权衡下,它们自身存有自发调节银行业务和非银行金融业务特别是证券业务的倾斜和平衡的功能。银行内部建立起的良好的风险管理制度、规范的运作方式使银行有足够能力从事多样化经营。”[7]德国监管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是采用内部监管(即自我监管)与外部监管(即社会监管与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监管)相结合。[8]


  

  (四)日本金融监管权配置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政府不断放宽金融分业经营限制,允许或推动金融机构进行金融综合经营制度创新。1981年6月,日本颁布了新的《银行法》,允许银行经营证券业务。1992年出台的《金融改革法》准许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以子公司方式实行跨行业兼营。1993年出台的《日本银行修正法》,规定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子公司的形式进行业务相互交叉,其中证券经纪业务作了例外规定。1994年,日本又允许银行通过附属公司参与证券包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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