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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

  

  (二)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可能性


  

  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实现,在理论和制度上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是碳排放权客体的物化,其二是通过法律设计赋予碳排放权物权特征。


  

  碳排放权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其物权化可以在环境容量物化的背景下来研究。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10]环境容量要想完全达到上述要求确有相当的难度,但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作为排污权客体的环境容量仍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客体的相关特征:1.环境容量具有可感知性;2.环境容量具有相对的可支配性;3.环境容量具有可确定性。客观说来,与传统形态的物权客体相比,环境容量的物权性并不十分完满,特别是涉及到支配性等物权的根本属性时,还需要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借助于较为开放和宽容的思维方能符合既存理论的基本要求,因此,宜将以此类客体为基础建构的权利定性为准物权,而非纯粹意义的物权。[11]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作为碳排放权客体的大气环境容量同样具有可感知性、可确定性和某种程度的可支配性。特殊之处在于,其他环境容量资源的流动范围较小,通常可以在一国范围内予以界定和规制,而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流动性,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法层面,由各国协调一致地进行界定、分配和管理,即碳排放权客体的物化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而非国内层面实现。


  

  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通过物权化手段对环境容量资源进行配置已在国内法层面上有较为成功的先例,其典型代表就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首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EPA)用于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治理,特别是自1990年被用于二氧化硫(SO2)排放总量控制以来,已经取得了空前成功。到目前为止,美国已建立起一整套排污权交易体系,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也相继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我国自1991年就开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2]以物权化手段配置国内环境容量的成功经验,预示着在国际层面上对碳排放权进行制度设计的可能性。实际上,正是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启示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创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的物权化走向现实。


  

  (三)碳排放权物权化的现实性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在大气环境容量基础上创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就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碳排放权已经具有明显的准物权属性,而这种物权化的制度设计也已经在温室气体减排、遏制气候变化中发挥了积极的效用。可以预见,随着公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将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性。《京都议定书》已经明确规定了附件一所列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根据基准年排放量和承诺目标百分比,可以得到这些国家被许可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即可支配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量,因此对于这些国家来说,其所享有的碳排放权在公约体系下得到了确定。碳排放权的确定性是其他准物权属性的基础。从公约的目标和发展趋势来看,未来的公约体系将对各个缔约国分别享有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做出明确界定,并可能规定全球可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总量,以实现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有效控制。因此,碳排放权的确定性将越发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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