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维尔认为,司法权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地。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21]110在这一有关司法权之被动性的精准描述中,托克维尔已经明确的指出司法权的被动性不是在司法权运行的所有环节都发挥作用,而仅仅是在司法程序的启动等少数环节发挥作用。司法权的运行作为一个把法律适用于个案的过程,处处不可否认的充斥着裁判者的能动性活动。离开了裁判者的能动性活动,无法产生同时具有实体可接受性和程序可接受性的裁判结论。所以,“整体上说,消极被动不是司法权行使的主要方面,而是次要方面。”[22]作为司法权积极回应社会需求的供给品,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无法与很长时间以来对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影响颇深的、认为“消极被动才是司法权行使的主要方面”的司法权被动性理论形成兼容与相互支持。只有把主动性和被动性两个方面予以结合来概括司法权的运行规律,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才不会被扣上违反司法规律的帽子和受到无端的指责、不当的干扰。虽然不单单从被动性方面来概括司法权的运行规律是合理且必须的,但根深蒂固的既有认识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之克服不可能一蹴而就、朝夕可成。
三、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限度
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是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方式和社会解决方式相结合的产物,其能否成为一种有效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受其对民事纠纷和具有民事诉讼调解可能性的民事纠纷的适应性和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之能力的影响。Miller和Sarat认为纠纷(dispute)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在这个过程中要依次经历不满(Grievance)、要求(Claim)、纠纷(dispute)、民事法律纠纷(Civil legal dispute)四个阶段。并不是产生的每一个不满都要经历所有的过程,在每一个阶段都只有一部分问题(或者按照习惯说法,称为纠纷)进入下一个阶段,因此每一个阶段的问题数量是递减的,所以称为“纠纷金字塔”。[23]处于“民事法律纠纷”阶段的纠纷之激烈程度、解决难度往往是最大的。民事领域的利益冲突在进入“民事法律纠纷”阶段之前,不会对民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方式产生需求,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化解纠纷的机制也就不会获得展露身手的机会,其只可能承担化解纠纷的事后功能,不可能承担预防纠纷的事前功能,很难承担防止纠纷扩大的事中功能。民事领域的利益冲突在进入“民事法律纠纷”阶段之后,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化解纠纷的机制也未必能够获得展露身手的机会,因为此时它要受到“民事诉讼调解可能性”的制约,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只可能适于解决那些具备民事诉讼调解可能性的民事纠纷。对于具备民事诉讼调解可能性的民事纠纷,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与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判决都是其解决方式的备选项,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超越其他两种方式的比较优势,其只有被用以解决与其比较优势相适应的民事纠纷时才会生产出为纠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产品。司法实践中尽管不乏混合合议庭和委托调解人主持民事诉讼调解的成功案例,但传统社会结构解体、共同体观念缺位、社会自我整合不力、社会自治程度不高和解纷者片面城市化导致的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之能力低下的状况在我国当前仍为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必须正视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之能力低下的现实,采取适度克制的展开步骤,否则必定会造成社会力量不能胜任、当事人的情绪恶化及彼此之间的矛盾激化、法院成为当事人表达更大不满之对象的结果,这种过犹不及的结果在微观层面会降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社会力量作为民事纠纷解决者的评价,在宏观层面会延缓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进程。
民事诉讼调解复兴以来,“调解是高层次的审判”、“调解是最好的审判”等诸如此类的口号广为人知,许多法院竞相开展“调解年”、“调解竞赛”等诸如此类的活动,民事诉讼调解不再被看成是判决的补充方式,而被看成是与判决平行甚至是优于判决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调解形成的社会秩序急剧扩张。《民事调解规定》对事清责明原则的放弃与民事诉讼调解实践对查清事实机制的选择性倚重,在民事诉讼调解形成的社会秩序过度扩张时会实质性的弱化查清事实机制对社会生活的导引性影响,抽象模糊而非具体明确的公平正义观念因此极可能弥漫于整个社会。作为“大调解”和“诉调对接”运动的亮点,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已经被体制内力量和社会力量心照不宣的推上了牵引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又好又快发展的前台,其领跑的节奏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民事诉讼调解形成的社会秩序能否以合理的幅度扩张并不至于妨碍法治的进程。坚持循序渐进原则和有效性标准,时刻铭记自身的能度与限度,社会化民事诉讼调解方可在当前已或隐或显的“捧杀”氛围中有条不紊的充当领跑者而免于累至虚脱,方可避免被竭泽而渔、杀鸡取卵,方可在他日民事诉讼调解运动偃旗息鼓回至常态时屹然占据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