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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原则与限度

  

  当作为《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之制定根据的现行《宪法》第123条和第126条能够为审判权行使主体的多元化提供合理的解释空间时,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的二元化特征便具备了,以“民事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自行行使”为推论前提的“民事审判权只能由法院的审理组织行使”的结论也就难逃寿终正寝的命运了。


  

  二、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原则


  

  (一)相机而动原则


  

  “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7]391我国目前国家权力的结构与美国18世纪国家权力的结构存在不小的差异,但联邦党人关于“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司法权最为弱小、最不危险”的精辟判断亦成立于我国当下。司法权在我国的先天弱小、命运多舛、成长坎坷很容易让心怀恻隐的人们产生油然的同情,进而认为应给予司法权刻意的呵护与特别的关照,当他们把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当作简单模仿的对象并对司法权之作用产生“近朱者赤”的幻想时,独立、有力、集中的司法权就会被看成是法治的标志之一。于是,有学者忧心忡忡的指出,“司法权的分散本身不仅背离了司法独立的基本理念,更在一定程度上瓦解了国家的法治基础。”[20]294如此一来,作为让渡、分割司法权之方式的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被言之凿凿的看成是反法治的和有损于司法独立的。这种认识在极端意义上存在的预设前提是,司法权的集中行使是司法权得以强大的必要条件,司法权无论何时都不能被分割行使;这种认识在缓和意义上存在的预设前提是,司法权的已然强大是分割司法权的前提条件,在司法权没有达到应然的强大状态前,司法权不应被分割行使。不管是哪一个预设前提都受制于法院全能主义的逻辑,即司法权的地位高低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大小仅取决于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次数多少和作用领域大小。可事实却无法让法院全能主义的逻辑立于不倒之地。首先,力求全能的法院常感力不从心、捉襟见肘、疲于奔命,由于不能满足众多程序主体并不划一的殷切期望而无法获得他们的信任,进而有些冤枉的成为他们“以怨报德”的愤恨对象。其次,法院本身存在无法克服的劣势使其没有能力介入某些领域或以最优的角色介入某些领域。与力求全能相比,恪守谦抑原则的法院更容易获得尊重与权威。“不动而已,一动惊人”应成为法院影响社会生活的策略与标准,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对于壮大司法权的贡献应通过作用效果来作出,而不应通过作用次数和作用领域来作出。


  

  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这一分割行使司法权的方式,某些纠纷可以更快、更好的途径化解,法院可以集中有限资源和优势力量、聚精会神的把“说理”这一自己的事情做好,法院和社会力量可以在相互学习、相互影响、相互竞争中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并成为其他国家权力行使者不得不正视、不得不给予充分尊重的合格权力行使者,进而为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讨价还价提供十足的底气与雄厚的实力。透过如此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有助于司法权的壮大!当法院全能主义的逻辑已被宣告破产而拥有一个强大司法权的梦想仍在继续时,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不能坐等司法权走向强大,宜应势相机展开。


  

  (二)循序渐进原则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功能发挥状况依赖于相关规则的健全程度。规则供给不足将导致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功能发挥难以达到理想的状态。我国目前有关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规则集中于人民陪审制度和委托调解制度上,《陪审决定》之外的法律渊源皆为司法解释,没有全国性的专门规则,条文数量严重不足,规则体系不完整,条文内容粗疏、细化空间巨大。保证多方主体的充分参与并对规则的最终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是在规则制定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的关键所在,博弈的充分存在是在规则制定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的核心要求。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之主导者的法院,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权之行使者的检察院,作为社会力量参与司法之主要组织者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作为民事诉讼调解权力之具体行使者的职业法官、人民陪审员和委托调解人,作为民事诉讼调解之主角的当事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之主要代表的律师以及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理论探讨之主体的学者都应充分参与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之专门规则的制定。从各地目前有关委托调解的规则来看,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参与者不外乎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和工会、妇联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检察院、当事人等其他主体鲜有参与。可以说,截至目前民主原则在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之专门规则制定中的贯彻很不理想。究其原因,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各方主体对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尚未形成清晰且肯定的共识,但这种共识的形成需要时间。另外,尽管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注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之专门规则的地方化状态不能持续太长时间,但人民陪审制数十年并不理想的运行状况和最早只可追溯至2003年的委托调解实践还不能很好的为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之全国性专门规则的制定提供总结与提炼的素材,制定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之全国性专门规则的时机成熟仍需等待。聊胜于无的自我安慰心态是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规则制定坚持不能操之过急之原则的天敌,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相关规则的制定会因为只追求规则的统一化却不考虑现实因素的制约而欲速则不达的无法符合具体化、实效化、规范化和合法理化的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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