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1954年宪法第73条、1975年宪法第25条和1978年宪法第4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同,现行《宪法》第123条则采取全称肯定判断的方式改为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的审判机关即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机关。” [18]437依这一比较有共识和权威性的解释可以得知:(1)现行《宪法》第123条对人民法院的性质进行界定的主要意图在于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视角出发且立足于抽象层面来防止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侵蚀、染指、僭越审判权。行政机关接受法院的委托在具体层面行使作为审判权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调解权力,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作为委托人的法院承担,这表明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实际方式具有二元性,既可以直接性的自行行使,也可以间接性的委托其他主体行使;“法院合法委托在先,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在后”的机制可确保行政机关无法通过委托调解来动摇“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前提。(2)现行《宪法》第123条只是从有权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层面对审判权的行使主体作出了规定,而对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主体可否行使审判权缺乏明确的回应,这就为社会力量接受法院的委托在具体层面行使作为审判权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调解权力提供了可欲的解释空间,除非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与“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惟一主体”作实质上不可能的等同对待。
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规定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察机关、中国共产党这些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进行必要干预的主体排除在外,特别“说明哪些单位和个人不能干涉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以保证审判工作能正确地和顺利地的进行” [19]80。该条规定着重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对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没有涉及。审判权运行的目的是公正、有效的解决纠纷,审判权垄断运行的基础在于其能够公正、有效的解决所有交诸其解决的纠纷并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然而,自古至今的事实表明,审判权垄断运行的效果无法为审判权国家垄断行使提供足够的说服力,审判权自始至终都不单纯的只具有国家属性,社会性也是审判权的性质之一,审判权的成长历史是其国家化与社会化长期博弈与寻求平衡的历史。独自行使不被当作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方式,是对审判权之社会性的正视,而不单单是为了应对审判权国家垄断主义在现代社会所遭遇之危机而作出的功利调整。与其他成文法国家一样,我国更强调的是立法权威,尽管司法权威对于立法权威的增益无可忽视,通过审判权的高度集中化及其行使方式的单一化来提高立法权威的方案并不被成文法国家所青睐。所以,鉴于“独立行使”与“自行行使”的字义存在天壤之别,可以说现行《宪法》第126条也能够为其他力量接受法院的委托在具体层面行使作为审判权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调解权力提供合理的解释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