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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原则与限度

  

  我国正处在社会生活的剧烈而深刻的变革中,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科技进步突飞猛进,网络影响与日俱增,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机遇挑战长期并存,价值整合仍需攻坚,利益诉求复杂多元。这些多样、多元、多变的社会生活变革特征使得传统的社会管理方式出现了越来越严重的不适应,以技术管理为主导的新型综合社会管理方式尚未取得对传统社会管理方式的有效置换,创新社会管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而显现,相应的有所作为被给予极大的期待。深知“有为才有位”和“恰当的政治依附有助于获得发展壮大力量”的法院不但不会拒绝而且会乐于、勇于、敢于承担创新社会管理的任务。法院承担创新社会管理的政治任务须以社会为中心、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的积极性、提高社会管理资源的有效利用率。


  

  “中国宪法语境下的人民法院并不仅仅是一个专门的审判机关,它不仅具有审判业务的职权,而且还承担着一定的政治功能。”[17]很长时间以来,法院对政治的依附与跟随没能换来自身发展壮大之局面的过错不在于法院以国家不同时期的中心任务为参照物来设定其政治任务,而在于法院在实现政治任务的过程中企图突破国家权力结构之限定的盲动和企图在政治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中发挥超出应然之主导作用的错误定位,从而使其陷入了“费力不讨好”和“没有功劳也没有苦劳”的尴尬境地,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边缘化程度不减反增。倡导被动、克制、中立、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法院职权、巩固法院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之核心地位的司法改革带来了司法效率和审判质量的整体提高,但没能带来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普遍认可,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暴涨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依然尖锐,司法专业化与民众知晓司法、接近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正当诉求之间的矛盾日趋难以回避,法院的服务精神与服务能力几乎消失殆尽,近几十年来盛行于世界各地的服务型司法理念被视而不见,过分强调法院与社会隔离的官僚型司法实践陷入重重危机,冷漠司法与冷静司法被不当的等同,更有利于法院而不是当事人的程序正义时常带来令人无法接受的实质不正义。司法的政治功能不会消失,司法改革的步伐不会停滞,但法院实现政治任务的定位和司法改革的取向则需要调整。行分内之事,尽分内之责,有所为,有所不为,法院的举动才不会如往常一样被打上扩权的烙印,才不会引起其他权力行使者难免的猜忌与刻意的防备。积极参与创新社会管理,法院方可名正言顺的取得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导权,进而方可为解决司法改革中面临的基本矛盾、回应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正当诉求和构建“法院主导、社会协同、公民参与”的纠纷解决格局提供机会与可能。没有操作性很强的实践安排和出色的实际表现,法院参与创新社会管理就会在抽象层面和宣传层面沦为泡沫式的念想和空洞的口号。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有效的回应了社会力量参与司法的正当诉求,为法院参与创新社会管理在具体层面和实效层面提供了一个口号成为行动、念想成为事实的宽大舞台。


  

  (三)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二元化的合宪性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成为司法实践事实已经为时不短,经由实践所形成的相关经验逐步上升为制度。与此相伴,作为民事审判权之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调解权力由法院的审理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行使也成为屡屡出现且不可忽视的存在性事实,民事诉讼调解权力只由法院的审理组织行使的历史因此终结,进而以小见大的致使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出现二元化。面对如此状况,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与《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并可能会使这一基本原则消弭于无形。[2]现行《宪法》第123条和第126条是《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的制定根据。如果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真的相悖于《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那么其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将毫无立足之地,任何宣扬其价值、推动其进展的举动都必定将因为其不具有合宪性而遭到抵制与反对。当然,如果民事审判权行使方式的二元化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找到合理的解释空间,那么基于《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而解读出的“民事审判权只能由法院的审理组织行使”的结论就必须予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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