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原则与限度

  

  恩格斯有关司法权具有社会性的论述集中体现在1842年他写就的两篇文章中,一篇是写于1842年6月25日的《<刑法报>停刊》,另一篇是写于1842年9月上半月的《集权和自由》。在《<刑法报>停刊》中,恩格斯写道:“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3]321在《集权和自由》中,恩格斯写道:“司法权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属于人民,属于陪审法庭”[4]396。在恩格斯那里,“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这一命题成为“司法权具有社会性”的精炼描述,“司法权具有社会性”不仅被当作是原则来加以尊崇,而且以陪审制为载体得以具体化。集权具有历史合理性和集权应用范围的特定性是恩格斯以三段论的方式演绎论证司法权不应单纯的采取国家集中行使之方式的推理前提。“集权是国家的一条原则”[4]397,“集权是国家的本质、国家的生命基础,而集权之不无道理正在于此。每个国家必然要求实现集权,每个国家,从专制君主政体到共和政体止,都是集权的。”[4]396可以说,权力集中行使的历史与国家的历史是同步进行的,只有待到国家消失之时,权力集中行使的身影才会踪迹全无,在国家没有消失之前,对权力集中行使本身存在的弊端以及可能由此衍生的其他问题抱有一定的忍耐虽时常让人感到无奈但又是必须的,由于国家在长远意义上会逐步消失,集权的应用范围也应相伴而生的予以缩小。“既然集权是集中在一个中心,既然这里的一切都是汇集在一个点上,那么,集权的活动必然应当是有普遍意义的,它的管辖范围和职权就应当包括一切被认为是有普遍意义的事情,而涉及这个或那个人的事情则不在内。”[4]396恩格斯在概括的阐明权力集中行使针对的是有普遍意义的事情之后,接着将颁布法律、统率行政机关、任命国家官吏具体列举在集权的应用范围之内,这样立法权和行政权就明确且顺理成章的必须由国家集中行使,而针对“这个或那个人的事情”的司法权则被排除在必须由国家集中行使的权力范围之外,司法权由国家集中行使在逻辑上无法具备必然性,尽管这并不能说明司法权完全不能采取集权的实现方式。也就是说,司法权可以采取国家集中行使的实现方式,也可以采取集权之外而由国民直接行使的实现方式。如此的解读并非刻意创新,恩格斯关于如何处理权威原则和自治原则之关系的论述即可印证这一解读的科学性。“把权威原则说成是绝对坏的东西,而把自治原则说成是绝对好的东西,这是荒谬的。权威与自治是相对的东西,它们的应用范围是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变化的。”[5]553依照恩格斯的思路,在国家没有完全消失之前,任何一个领域都不可能完全只是权威原则或自治原则单独发挥作用,在某一领域权威原则或自治原则只可能成为主导原则而无法成为唯一原则。恩格斯将司法权视为自治原则发挥主导作用的权力类型反向说明在国家完全消失之前司法权带有国家性质的客观必然性不能视而不见,恩格斯在批评以实现“任何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判”为目的而在制度运行中又无法实现这一目的的英国陪审制时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既然一切法律设施本来都是具有政治性质,那末陪审法庭也就体现了司法制度的真正本质。”[6]697恩格斯承认作为司法权的社会性之制度载体的陪审制在国家存在时会具有一定的国家性质,而英国陪审制呈现极大虚假性的症结在于其所具有的国家性质吞并了其本来应具有的自治性,从而使“陪审法庭就其实质来说是一个政治机关,而不是法律机关”[6]697。尽管黑格尔和恩格斯都主张司法权针对的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事情,但与黑格尔不能直接以此为依据来认定司法权具有社会性不同,恩格斯能够直接以此为依据来认定司法权具有社会性,归根到底的原因是恩格斯坚持司法权在存在意义上独立于而不是包含于行政权以及司法权相异于行政权的立场。


  

  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需要特定的知识、专门的训练与必要的品质,并非任何人不加区别的都可充任职业法官。对此,汉密尔顿指出:“由人类天生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例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所以,社会上只能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官。而考虑到人性的一般堕落状况,具有正直品质与必要知识的人其为数自当更少。”[7]395-396卢卡斯认为:“一个看重正义、法律与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8]91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不仅是法官职业独立存在和不断发展的前提,而且是司法权行使者具有特定性的母体性支撑所在。虽然法官职业的发展与权力的集中行使具有近乎天然的亲和力,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司法权行使者的特定性与司法权的社会性之间不存在相互否定的紧张关系,因为司法权的社会性反对任何人都可成为法官。从法官职业具有特殊性的角度否定司法权的社会性,是对司法权社会性经典理论的错用与误读。重申司法权的社会性是为了从司法权有效行使和纠纷妥当解决的视角探讨司法权高度政治化和极端国家化所产生之深重危机的根源所在和消除之策,而不是为了完全否定司法权的国家性和彻底摧毁相关的制度建设。重申司法权的社会性是为了寻找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在社会转型期切实可行的结合之道以便司法权通过贴近群众和依靠群众的方式更为有效的运行,而不是为了完全摈弃司法权运行的技术性进路与程序法治主义。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