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政视角下的比例原则

  

  从法理上分析,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妥当性原则、必 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为比例性或均衡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国家所实施每一权力行为都必须以实现宪法或法律所规定的目的为目标,并且每一手段的运用都必须有利于其法定目的的实现,不能以此种手段谋求法律规定的彼种手段才能实现的目的,更不能将国家权力用作谋取个人私欲的工具。妥当性表现为手段对目的的妥当,也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对法定目的的妥当,如果利用国家权力手段追求法定目的之外具有私人利益的其他目的则明显不符合妥当性原则的要求。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犯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等。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机关 在实现某一法定目的时,如果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手段,但这些手段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各不相同,那么国家就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该原则主要用于解决 自由裁量问题,但许多西方国家认为,必要性原则是一个强行性的法律问题,而非裁量 问题。就立法机关而言,如果其针对特定目标所设立的手段在诸种手段中并非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或者在司法和行政机关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领域未对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任何限制性规定,那么该立法就可能因违反比例原则而被宣告违宪。就司法和行政机关而言,即使其针对特定目标所选择的手段并未超出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范围,但如果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该手段在诸种可能达到既定目标的手段中并非是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那么该手段的运用也构成对比例原则的违反而应被宣告为违法。


  

  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在适用任何权力的过程中,其对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联系妥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要求即使国家权力的行使符合了妥当性原则的要求,并且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即符合了必要性原则的要求,但如果该手段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显然不成比例,也就是说 ,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大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那么该手段仍然是违反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德国学者经常用下面的例子来说明这一子原则:警察为了驱赶树上的小鸟 ,假设当时已没有其他的办法而只好用大炮,用大炮虽然也可以达到驱逐小鸟的目的,手段也属必要,但使用大炮的后果可能不堪设想,因而这一做法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注:参见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均衡性原则可以看作是投入成本与产出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可 以看作是社会投入的一种成本,社会公益看作是一种投入后产出的利益。要判断一行为 到底是否符合均衡性原则的要求,必须对该行为的实施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其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进行比较,只有其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大于其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时才符合均衡性原则的要求。因此,判断一行为到底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关键是对其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与可能损害的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权衡。有时特 定的手段即使对公民的权利损害较大,但如果其所能保护的社会利益更为重大,那么,该手段的行使也不会构成对比例原则的违反。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