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警察行政权几乎不受其他公权力之约束
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由公、检、法、司几家共同完成,公、检、法三家的关系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都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其仅有逮捕的执行权,逮捕的决定权由检察机关和法院行使。而在行政权方面,仅在行政处罚生效后,且只有当行政相对人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行政权才受到上级行政机关或法院的审查,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却无来自公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三、域外警察行政权视角下的我国警察行政权
域外(指外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关于犯罪的认定标准,与我国大陆地区有所不同。我国大陆地区采用的是定量方法,即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只有达到严重程度后才被认为是犯罪。域外在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上基本不论程度轻重一般都认为是犯罪,只是将罪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有的分为轻罪和重罪;有的分为简易罪和可诉罪)。就此而言,我国大陆地区警察行政权的内容就远大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警察行政权的内容。此外,同域外警察行政权相比,我国警察行政权还呈现以下两个特点:
(一)我国警察行政管理的事项太多、范围甚广
关于国外警察行政管理的整体状况,有人对182个国家的警察行政管理项目和范围等进行了统计分析[7],得出如下结论:
1.有警察行政管理和没有警察行政管理的国家基本上各占到一半,说明警察行政管理并不是一个世界通例。
2.警察行政管理项目具有很大的分散性。国外警察行政管理的项目共有28项[8],在承担警察行政管理事项的国家中,承担1项的有45个,占所统计国家总数的24.7%;2项的24个,占13.2%;3项的12个,占6.6%;4项的8个,占4.4%;5项的4个,占2.1%;6项的1个,占0.5%;7项的1个,占0.5%。
3.警察行政管理项目的设定有很大的偶然性。分散性也说明了偶然性。此外,从我国的情况看,我国警察行政管理共有15项[9],只有9项与外国的重合,还有6项[10]是外国没有的。国外的28项中,有19项是我国没有的,说明我国警察行政管理项目的设定也有很大的偶然性[11]。
尽管《论我国治安行政管理的非警察化》一文与我们关于警察行政内容的理解不同,不过该文的统计分析亦反映了我国警察行政事项多和范围广的特点,即在国外大部分国家不承担或仅承担一二项行政管理事项的情况下,我国却有15项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