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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维视角下的我国警察行政权

  

  (二)以命令性行政行为为主


  

  行政行为可分为形成性、确认性和命令性三类。形成性行政行为是指创设、变更或消灭具体法律关系的决定,如颁发许可证;确认性行政行为是指确认权利或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能力等是否存在的决定,例如颁发身份证;命令性行政行为是指以命令、禁令等形式要求行政相对人负担特定的作为、不作为义务的决定。例如,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命令等决定都属于命令性行政行为[1]。警察的行政行为与其他领域的行政行为在命令性方面的不同表现在:第一,命令性行政行为在其他行政领域中所占的比例不高,而警察行政权却主要是以命令性行政行为实现的。以某地级市公安局于2006年11月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为例,其行政许可事项只有39项,而可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有979项,前者仅为后者的4.0%;第二,能体现其他行政行为命令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基本上限定在责令改正、吊销相关证照、取缔、罚款,而体现警察命令性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却很多,除了比较常用的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和拘留等外,还有强制铲除、现场管制、先行登记、紧急征用、监视居住、强行遣回原地、强制检查性病、强制治疗、强制驱散等。“这种命令和禁止执行任务的方式,乃是各国警察行政权含义内普遍使用的方式。实施命令和禁止,是警察行政行为的最一般特征,各国警察概莫能外。”[4]


  

  (三)强制措施与处罚行为具有浓厚的人身强制性


  

  “我们可以把最重要的组织机构,按照它们所行使的不同权力,大体上加以区分。军队与警察执行人身强制的权力;经济组织一般用赏罚来作为鼓励或制止的手段;学校、教会和政党的目的在于影响人们的意见。”[5]“只有警察才能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已是一个世界通行原则。盘查、留置、拘传、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都是警察专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这些强制措施和处罚限制或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关涉到行政相对人的生命安危、人格尊严,具有很强的人身强制性。特别是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期限很长,对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处罚幅度往往超过刑罚,而其救济手段却不如刑罚。从这一角度来说,我国警察行政权的人身强制性甚至严厉于其刑事权。


  

  (四)管理处罚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相似性


  

  虽说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但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处罚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却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首先,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形式与本质上基本对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刑法》中基本上都可找到所对应的犯罪行为;其次,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措施相似。强制带离现场和盘问,治安检查与刑事搜查,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等,在形式与内容上基本一致,它们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影响基本一致;三是在案件定性上经常互换。正是由于前两项的相似性,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处罚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临界线自然也就模糊不清,公安机关在对某些违法行为是定性为“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四是按内部分工,各级公安机关并非仅由类似“刑警大队”、“经侦大队”这样的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的部门才办理刑事案件,类似“治安大队”、“消防大队”、“交警大队”等主要以履行行政职责为主的部门,对发生在自己管辖领域内的刑事案件,亦负责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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