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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法上的独立规制机构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会判定独立规制机构成员存在“偏见”。首先,如果独立规制机构成员对所裁决案件事实有预设的判断,将被认为存在“偏见”。例如在Cinderella案中,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狄克逊(Dixon)在全国石油零售商协会(National Congress of Petroleum Retailer)发表演讲时,以Cinderella公司的广告词为例来阐明广告欺诈行为。法院判决认为狄克逊主席对于未决事项中的具体事实已作出了预先判断,或者至少看似已作出了预先判断,因此判决狄克逊主席应该回避。[74]


  

  其次,当独立规制机构成员可能与所裁决案件已具有某种关联性时,将被认定为存在“偏见”。例如在Trans World Airlines, Inc。 v。 CAB案中,[75]一位民用航空委员会成员因此前作为邮政部的律师提供过一份辩护状,因此被禁止参与裁决一项关于航空邮件资费的决定。[76]


  

  第三,当规制机构成员和裁决结果具有某种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时,将被认定存在“偏见”,因此要求回避。在此情况下,规制机构成员如果参与裁决过程,不仅违背了公正观念,还可能构成违法或刑事犯罪。[77]


  

  2.规制机构对成员回避义务的监督


  

  大部分独立规制机构规定,独立规制机构成员回避与否,其权力应“归属于该成员个人”。 [78]但允许让有“偏见”的规制机构成员参与决定,将使得规制机构的实体性决定受到质疑。例如在Berkshire Employees v。 NLRB案[79]中,法院判决,当事人应接受无偏私裁判机构的裁决,但当事人很难查明,究竟是规制机构中的哪名成员影响了其他人,因此,规制机构有必要“自行判定”究竟是哪名成员应予回避。


  

  3.自行决定回避的裁量权


  

  在Center for Auto Safety v.FTC案中,[80]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因相关裁决涉及他此前供职机构的一个当事人,而决定自行回避,哈罗德·格林(Harold Greene)法官对其回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这是规制机构成员的自行选择,没有构成裁量权的滥用。规制机构成员尽管在法律上有参与某项决定的资格,但为了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有自行决定回避的裁量权。


  

  四、其他机关对独立规制机构的制衡机制


  

  独立规制机构被称为“无头的第四部门”,“独立”一词会令人关注到独立规制机构的问责机制问题。为此有必要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对独立规制机构的制衡机制加以探讨,厘清规制机构的问责渠道问题。


  

  (一)立法机关的控制


  

  国会可以通过立法、预算控制、人事同意权,通过要求规制机构提交各种信息,通过行使调查权和立法否决权,来控制独立规制机构。


  

  1.立法


  

  首先,国会可以通过立法来创设规制机构。例如通过1883年《州际贸易法》来设立州际贸易委员会;通过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等。[81]


  

  其次,国会可以通过立法改变独立规制机构的权限。例如198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禁止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设定生产及产业标准的贸易团体进行规制,同时在原有的“不公平”标准之外,增加了“诈欺”标准,来限制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以儿童为对象的电视广告的规制。[82]


  

  第三,国会还可以通过立法设定独立规制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并要求规制机构成员构成在政治上的平衡。例如《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五名成员中至多有三名成员可以来自同一个政党;成员不得兼职,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股票市场运营或为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制的交易活动。[83]


  

  第四,国会可以利用其立法权创设其他监督机制,例如,《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规定,对独立规制机构也适用。


  

  2.预算


  

  尽管有些规制机构有相应的收费,但相当多的规制机构经费仍来自国会批准的财政拨款,因此预算构成了对独立规制机构的有力制约。国会可以修改规制机构提出的预算案,减少或增加请求的拨款,取消请求的拨款项目,或增加没有要求的拨款项目,在拨款时还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条件。[84]国会还可以通过确定预算资金的用途,来影响规制机构的议程设定和资源配置。[85]


  

  3.人事同意权


  

  总统对独立规制机构成员的任命,有时要以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为基础。参议院有时也会不同意总统的提名。例如克林顿总统于1995年曾试图任命一位产科医师作为公共卫生服务部门的总医官(Surgeon General),由于参议院拒绝就这一任命作出表决,克林顿的尝试未获成功。[86]实际上当独立规制机构有成员出缺时,参议院往往事先提出意见,以供总统参考。有些人选因国会的不同意见,而不能被任命为独立规制机构成员。[87]


  

  4.要求规制机构提交材料


  

  国会的委员会、分委员会和议员经常针对特定事项或问题,要求规制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文件和简报。例如在1987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委员和官员在国会的不同委员会和分委员会提供证词即达27次之多。[88]由于国会有不同的分委员会,规制机构可能要受到目标各异的不同分委员会的影响。


  

  此外,国会也会要求独立规制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例如美国国会要求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每年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其内容包括联邦通信委员会关于有线通信、无线通信、履行职责等方面的信息和数据,关于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经费来源、经费使用等方面的信息,从而有助于国会对独立规制机构的工作量、工作性质和绩效进行评估。[89]


  

  5.调查


  

  美国国会设立了一个特别调查委员会,专门调查独立规制机构的工作,以防止规制机构的腐败。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门的调查人员,举行国会听证会进行调查,并揭发它们的种种不法行为。[90]


  

  6.立法否决


  

  立法否决(legislative veto)是指国会在法律中赋予规制机构某种权力,同时在法律中规定规制机构行使权力的决定,必须送交国会审查,国会保留否决的权力。[91]立法否决的基本意旨在于,在规制机构依法履行裁量权时,给予国会监督乃至否决规制机构决定的机会。 美国法律中最早对立法否决的规定,是国会于1932年规定国会两院中任何一院有权否决胡佛总统的行政部门改组计划,在1932年至1980年间,美国有近200部法律中规定了国会对独立规制机构的立法否决权,国会在此期间大约行使过230次立法否决权。[92]


  

  (二)总统的影响


  

  当独立规制机构依据法律授权管理某项事务时,规制机构的负责人对该领域政策具有最终决定权。总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影响而不是控制独立规制机构。[93]


  

  1.任命权


  

  总统任命独立规制机构成员的权力尽管受到了限制,但并非被剥夺,总统仍可提出属意的独立规制机构成员人选。由于规制机构成员的任期往往是交迭的,而且很多规制机构成员可能在任期未满就会因各种原因辞职,因此一个新上任不久的总统,可能会利用规制机构成员辞职、退休以及职位空缺等很多机会,通过对成员的任命来影响独立规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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