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起诉
独立规制机构对违反规制机构法律或规则的行为提起诉讼,这项职能本质上是执行性的。一般而言,独立规制机构会请求司法部下设的政府律师总长(solicitor general)来代表它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政府律师总长扮演法庭之友的角色。[52]
作为例外,联邦通讯委员会(FCC)、核能规制委员会(NRC)、联邦矿山委员会(FMC)可以独立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证券交易委员会、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和联邦能源规制委员会(FERC)有权向上诉法院提起诉讼,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有权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不同独立规制机构在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中的差异,更多应归因于不同机构历史源流、组织架构等方面的差异。[53]
4.监督行政分支
国会有时会要求独立规制机构进行相应调查,提出相应建议,对传统行政分支的运作加以监督。[54]例如核设施安全防护委员会(DNFSB)对由能源部运营的核设施安全性加以调查,并对这些核设施的安全性向能源部提出建议;国家交通安全委员会(NTSB)就民航事故和其他重大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向联邦航空局(FAA)及其他机构提出建议;[55]化学品安全和危险调查委员会(CSB)调查化学品泄露事故的可能原因,并就化学品生产安全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发布研究报告。[56]尽管国会要求行政部门以某种形式回应独立规制机构的建议,但这些规制机构对相应事务只有建议之权,而无权去实施自己提出的建议。
三、独立规制机构的运作程序
(一)主席的权力
在由多名成员组成的独立规制机构中,主席通常是其中最重要的人物。大部分规制机构的主席由总统任命,并往往是总统所属政党的成员。规制机构主席和其同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依法确定的,但又饱含模棱两可之处。在大多数情况下主席是规制机构的首席执行官员。他们任命并监督雇员,在规制机构的下属部门和人员间分配任务,控制规制机构的预算和开支。[57]在主席依法履行其职责和其他规制机构成员积极处理各种问题之间,如何寻求精巧的平衡,成为重要的课题。[58]
直至20世纪40年代,美国独立规制机构主席或经规制机构全体成员径自产生,或由总统任命,他仅仅是规制机构委员们召开会议时的主持人,他与其他规制机构成员的地位无异,并无任何重要的控制权。[59]然而此后总统和国会逐渐认识到,需要以某种集中化的管理方式,来管理规制机构的日常事务。政府行政分支组织委员会(即胡佛委员会)于1949年建议,由独立规制机构主席承担所有管理职责。在二十世纪五十至六十年代,杜鲁门总统和肯尼迪总统先后向国会提出多项重组计划,力图让规制机构主席有对规制机构日常事务的管理权,去任命和监督委员会的雇员;在下属雇员和内设部门之间进行事务分配;管理资金的使用和支出。[60]
简言之,国会为防止“碎片化的管理”,让规制机构主席负责规制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政策执行,特别当规制机构对某项事务尚无明确政策时,规制机构主席有着更大的影响力,更多控制了相关议程设定。但规制机构不具有绝对的管理权,规制机构委员们依然分享着实体政策制定和规制权力。(1)规制机构主席履行职责时,应遵循规制机构的一般政策,以及规制机构依法作出的规制决定和裁决;(2)主席对主要内设机构负责人的任命,应得到规制机构的批准;(3)规制机构主席在起草或准备资金预算文件时发挥较大作用,但规制机构其他成员有权介入相关讨论之中,规制机构的年度预算应获得规制机构整体的批准。[61]
(二)最低法定人数和表决要求
规制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设定的最低法定人数或表决要求,例如《国家劳资关系法》规定,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由5名成员构成,3人构成最低法定人数。[62]在法律未曾规定的情况下,规制机构通常遵循普通法上的“法定人数中的多数”(majority of the quorum)规则,这意味着作出规制决定时,出席的规制机构成员应至少达到最低法定人数,而此时如果出席会议的规制机构成员中的多数同意某决定,即可采取该行动。[63]
当法律没有对最低法定人数和表决要求作出明确规定时,规制机构也可以自行对其加以规定。例如设定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y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规制机构的法定人数要求。在此背景下,证券交易委员会于1995年颁布规章,规定当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职成员人数超过3人时,3人为最低法定人数;如果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职成员人数不足3人时,实际在职的总人数为最低法定人数。[64]特区巡回法院支持了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最低法定人数规定的效力。[65]
当规制机构成员职位有空缺时,不影响在位规制机构成员对自身权利的行使。这为1887年的《州际贸易法》及之后许多法律的规定所认可。法院判决认为,即使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从行政实践出发,这也是合乎情理的安排。[66]
当规制机构成员对某一举措的赞成票数和反对票数相等时,规制机构是否应采取此举措,要取决于支配该规制机构的法律和规章中的规定。一般而言,当要求规制机构采取积极的行动时,若赞成和反对票数相等,鉴于就此未能达成多数同意,则不能采取行动。[67]基于这样的原理,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明确规定,如果该机构行政法法官的初步决定没能获得该机构多数成员同意,则不能生效。[68]
实践中的一个问题是,因存在某种利益冲突而无资格参与某事项决定的,或自愿放弃参与某事项决定的独立规制机构成员,是否被计算在法定人数之列。目前尚无针对联邦规制机构的相关判例。第三巡回法院在一个关于地方征兵委员会的案件判决中指出,如在计算法定人数时将不适格成员计算在内,将构成同公平行事义务的冲突。[69]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涉及州规制机构的案件中也指出,不得将不适于参与特定事项的规制机构成员,计入出席的法定人数之列。[70]
(三)规制机构成员的回避
法律中往往并未明文规定,独立规制机构的成员何时无资格处理特定事务,或何时需要回避。实践中剥夺规制机构成员资格或令其回避的条件,主要是以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为基础,经由法院判例发展而来。
1.偏见与回避
规制机构成员所作的正式裁决,更类似于法官进行的纠纷解决,因此规制机构成员也适用与法官相类似的回避标准。在Cinderella Career and Finishing Schools, Inc.v.FTC案中,法院指出,当“一位无偏私的评判者可以断定,决定者在听证之前,就已以某种方式对特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裁断时”,独立规制机构成员应径行回避。[71]
当存在以下两种情况时,不能说规制机构成员存在“偏见”。首先,不能仅仅因为规制机构同时行使准立法、准司法及行政职能,而判定其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72]其次,规制机构成员往往是特定规制领域的专家,对于如何履行法定职责,他们会有自己的理路和见解,这些不构成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要求的“偏见”。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