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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法上的独立规制机构

  

  在最初20年间,州际贸易委员会是一个羸弱的机构。《州际贸易法》并没有赋予它太多权力,它几乎不能采取什么终局性的行动,常求诸于法院的帮助和制裁。而二十世纪初美国铁路产业垄断加剧、运费飞涨,[13]迫使国会必须通过立法强化州际贸易委员会的铁路规制权。在此背景下,于1903年2月19日颁布了《埃尔金斯法案》(Elkins Act),该法主要针规制铁路运费的差别待遇,认定特别运价、回扣、返款的行为为违法,认定背离公布运价的行为为违法。


  

  1906年颁布的《赫本法》(Hepburn Act)则授权州际贸易委员会有权对铁路产业实践加以规制,有权设定最高运价并检查铁路公司的帐目,对不遵守州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罚,必要时有权发布强制令。[14]1910年6月18日通过的《曼-埃尔金斯法》(Mann-Elkins Act)则规定,州际贸易委员会有权要求铁路业者来说明提价的合理性;有权主动进行调查,并对不同类型运费区分定价;还有权规制电报、电话和电缆电报公司。[15]


  

  此时,普遍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履行着行政立法职能,将国会的一般性规定予以具体化;同时它作为相对独立的裁判机构,来裁决公众和铁路运营商之间的争议。[16]因此州际贸易委员会集行政、立法和司法功能于一身,成为了美国行政法上第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独立规制机构,之后州际贸易委员会依据《1920年运输法》、《1933年紧急铁路运输法》等次第颁布的法律,对铁路乃至汽车、民航等产业进行规制。


  

  (三)其他联邦规制机构的设立


  

  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建立了大量的规制机构,如联邦通讯委员会(1934)、证券交易委员会(1934)、联邦能源委员会(1935)、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1935)、民用航空委员会(1938)等。[17]仅在1933至1934年间就建立了大约60个规制机构,并且颁布了大量的规制法律以规制社会经济生活,试图通过专业化机构的规制,来克服市场失败带来的危害。


  

  1965年至1980年间被称为“权利革命”(rights revolution)时代,在此时期,随着法律所保护权利范围的扩张,美国联邦层次的规制再度扩张,社会性规制成为美国重要的公共议题,设立了诸如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环境保护署、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职业安全和卫生管理局、原子能管理委员会等诸多规制机构。[18]


  

  独立规制机构的生命力,更多来自实践的需求,而非理论上的推演。[19]独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有助于累积起为有效规制所必须的专业知识,有助于形成和实施相对独立、客观、科学的规制政策;有助于通过和被规制方的持续密切联系,增加规制决定的合意性、回应性、多元性和可接受性。[20]


  

  二、独立规制机构的组织法规范


  

  (一)概说


  

  现代独立规制机构多因循1887年《州际贸易法》中的建制,其一般采取委员会制而非独任制。规制机构一般由5至7名成员组成,成员总人数多为奇数。每一党派的成员在独立规制机构中至多能占微弱多数。规制机构成员的任期年限通常在4年以上,多为5至7年,这对于确保规制机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更为重要的在于,非依特定理由总统不得免去规制机构成员的职务。这最早于Humphrey案中获得宪法层面的承认,这是独立规制机构和行政部门的最主要区别。[21]独立规制机构组织法上的特色,限制了总统对独立规制机构的控制,使规制机构较少受到政治干预,从而强化了规制机构的独立性。


  

  (二)对独立规制机构成员的任命


  

  1.任命机制


  

  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中规定美国总统对联邦高级官员的任命有提名权,并且在获得参议院同意后有任命权。通常在听取参议院的建议,并获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独立规制机构成员。但有些规制机构的成员仍由国会任命。例如公民权利委员会共八名成员,由总统任命其中四名成员,由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每人任命两名成员。[22]


  

  还有部分规制机构的部分成员是由内阁部长任命的。例如,全国印第安博彩委员会的主席是在参议院建议和同意基础上,由总统任命的;但该委员会的另外两名成员则是由内政部长任命。[23]又如,退伍老兵上诉委员会的主席是在参议院建议和同意基础上,由总统任命;但退伍老兵上诉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则是以退伍老兵上诉委员会主席的建议为基础,在获得总统同意的前提下,由退伍军人事务部部长任命。[24]


  

  2.任命中的考量


  

  对规制机构成员的任命反映了多种考量。相应的授权法律通常会要求规制机构成员间的政治平衡,即任一政党的成员在规制机构中不能超过简单多数。但也有例外,例如在关于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职业安全和健康审查委员会、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审查委员会等的授权法律中,没有关于政治平衡的要求。[25]地域因素也是考量因素之一,例如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中就不得有两名来自于同一联邦储备区的成员。[26]


  

  少数法律对特定规制机构成员资格作出了特别要求。例如邮政费率委员会的成员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27]地面运输委员会(STB)的三名成员中,至少有两人须具有交通运输方面的专业背景,至少一人应曾在相关私人部门供职;核设施安全防护委员会的成员应为核能安全的专家。[28]此外还有法律要求独立规制机构成员构成的均衡,例如要求联邦储备委员会成员的遴选“应适当顾及金融、农业、工业和商业利益的公平代表”。 [29]


  

  有些规制机构形成的历史传统是,从机构的工作人员中遴选规制机构成员。例如在1961年至1977年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被任命的19名成员中,有4人是从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擢升的。[30]此外,许多规制机构的成员同被规制产业有密切的联系,被规制产业界的代表人物,往往有机会被任命为规制机构成员。


  

  (三)总统对独立规制机构成员的免职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应将行政权赋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第2条第3款规定总统“应留意让法律得到切实履行”。杰弗里·P。米勒(Geoffrey P。 Miller)教授认为,总统在协调和引导所有联邦机构事务方面,应具有宽泛的权力。当官员在其法定裁量权的范围内,不遵守总统的命令时,无论他们是否处于“独立”规制机构之中,总统都应有权解除这些官员的职务。[31]但总统解除独立规制机构成员职位时,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有特定的免职理由,并经过适当的免职程序。


  

  1.典型案例的发展


  

  (1)Shurtleff 案(1903)[32]


  

  在1903年Shurtleff v。 United States案中,总统免去了一名商品估价委员会委员的职位,尽管国会规定只有当该机构成员不称职、玩忽职守或渎职时,总统才可免去其职位,但法院的推理认为,即使没有宪法或法律的规定,总统既然有任命官员的权力,也就有解除其职位的权力,不能因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就剥夺总统这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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