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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财政制度的宪政基础

  

  其次,权力机关对税收和财政的监督制约原则没有得到体现和落实。由于宪法文本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财政活动,特别是公共财政支出方面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等存在诸多问题,只能在很小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再次,从形式上看,我国《宪法》在公共财政宪政精神和制度规定方面也存在明显的欠缺。譬如,在宪法中惟一涉及税收的内容是其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而国家税收权力的归属、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政府征税应得到人民代表大会同意或批准等这些无论对于政府还是公民都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中,都从未作任何规定,至今也仍付诸阙如。


  

  从我国目前公共财政收入与支出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以及宪政规制实践方面存在的缺失可以看出,明确权力机关的税收立法专有权,使政府的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的规模以及基本用途由人大通过法定程序加以规范,并在现实政治运作中受人大行之有效的审议、批准和监督,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一项要务。


  

  (三)完善以宪政为基础的公共财政体制


  

  许多学者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看成是中国宪政改革的不二法门,同时研究公共财政的学者也注意到了财政和税收问题在我国政治发展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认为从“这里也可以看到使人民代表大会真正成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契机,看到由于需要对财政进行专业审查而产生的人大代表专业化和专职化的需求,看到建立一个法治的也是更有权威的政府的机遇。归根结底,一个不受民意和法律约束的政府最终也无法受到民意和法律的保护。”[12]可以说,在我国,构建以宪政为基础的公共财政体制的出路就在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在公共财政立法与监督方面的制度建设和现实作用。


  

  依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权力是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第九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与我国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适应,《宪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所以保证人民代表对重大财政事项的最终决策权,从而真正实现人民代表大会的财政决策权和监督权便成为我国宪政改革和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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