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拉丹教授的人格财产理论为我们开启了从人格通向财产,以透过财产保护人格的新路径。但毕竟在美国财产法中,拉丹的人格财产理论尚未成为主流,且主要关注的是为财产提供特别保护的思路,而未过多关注财产损害导致人格损害的救济{14}(P.347)。换言之,对透过财产保护人格的问题,拉丹是没有太多考虑的。而司法实践中,又确确实实存在诸如结婚戒指、父母遗照、祖传物品、祖先画像等大量的人格物,从而,我们没有理由不去关注这类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物遭受损失时如何予以物质的赔偿和非物质的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必须透过“物”这一形式的表象去关切人格物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精神利益和伦理价值。否则,对人格物的损害仅仅赋予
物权法上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是不足以填平损失的,也实践不了“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简朴原理。
我们要特别关注的是,人格物不是一般的物,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包含了人的感情的物,是人格延伸的物质体现。虽说“物具有灵性”的观点在现代法律框架下也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但它给我们的启示却是要善待人之外的物,比如埋葬死者的目的就不得随意侵犯{15}(P.314-320)。由于民法重视物自身的经济价值,忽视了人对物所具有的感情、认可等精神利益,因为物的损坏而产生的所有权人精神利益损害无从得到补救,这表现出民法没有完全将人置于中心地位考虑,从而多多少少地有悖于民法是以人为中心的市民社会之法这种性质{15}(P.314-321)。而正是这样的物之权利制度设计缺陷,导致那些类似“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幸福却有重大意义”{16}(P.4)的物之权利人在侵权之际无法得以完整的救济,于是必须透过物的形式在法律上为人格物找到一条保护其特殊人格利益的新路径。
为顺应人格权保护的司法需求,也是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我国首次以成文法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一作出了回应,这对于中国精神损害侵权法甚至对整个的民事侵权法的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最大的一个创新点就在于该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赋予了物之所有人透过人格物之形寻求精神救济、维护人格利益、伦理价值等的目的。但法律本身固有的保守性、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为这个解释留下了不少弊漏,如对所保护的范围未拓展至全部人格物,对该类物的界定很模糊,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所有人而未顾及其他权利人等等弊端。[13]此后的《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也未妥善地对人格物制度作出适当的规制,构成重大的立法缺漏。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得不承认,司法解释还是为我们开辟了这么一条蹊径:透过人格物之“物”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新机制。这是很具创造性、也是很有见地的实践,这种实践尚需立法及司法的跟进,也需要民法理论研究提供强力支撑。
【作者简介】
冷传莉,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武汉大学2010届民商法博士论文,第3页。
分别参见芮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总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玛格丽特·简·拉丹:《财产权与人格》,沈国琴译,载公法评论网站,该文原载1982 (34) Stanford Law Review;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载《广西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朱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易继明教授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分为四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四大类。参见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常鹏皞:《
物权法之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另外,还可参见常鹏翱:《民法中的物》,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法律科学》,2005年1期;余延满、冉克平:《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参见丁晓华:《澳大利亚的土地征用和补偿》,中国法院网,
http://www. chinacout. org,发布时间:2005年12月12日。
“人格物”并非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处于不断生成和变动过程中,并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参见冷传莉:《论人格物的界定及动态发展》,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埃利希所讲的作为社会秩序或者联合的内在秩序的规则,不仅是法律,而且还有道德、宗教、习惯等规则。他认为,法律与其他规则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规定的是舆论认为最重要的事项,法律规则的表达比较明确等。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274页。
马克思这段论述在今天的法学论著中常常被援引,以证明法的客观存在性而非人为的结果。但实质上该段论述的背景则是客观唯心主义法律观的一种体现,因为马克思较多地受到西方法律传统的理性法观念的影响,他所指的法的客观性则是指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人们将这种观点当做唯物主义的法律观念来引用,用以证明立法应当符合客观实际。这是一个重大的误解,某种程度上,马克思的该论断对立法者在立法中的主观能动性则未予以更多的重视。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本文涉及的人格物的确立及发展,本质上是人类理性精神的产物,也是客观实践对立法和司法的必然需求,现有的立法已部分承认了人格物的存在,并用简单的规则予以规范,有待我们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地规范人格物,建立完整的人格物制度,以充分地保护人格物上之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
关于人格物的类型及范围,请参见冷传莉:《民法中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载《法学》2007年第7期;《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由于缺乏民法理论的支持,也没有更高位阶法律的支撑,《解释》的规定事实上只是针对部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的简单规则,不能有效调整其他具有共同属性的财产。首先,该条规则未对“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予明确界定,其范围又仅限于“特定纪念物品”,未能揭示或囊括具有类似特点和共性的其他物;其中,关于“人格象征意义”,这又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其规范意义在于消极地限制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情形而获得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不是积极地规范或者说界定人格象征意义的概念范围。也就是说,这一规定仅具有消极限制作用,无法准确地厘清何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应受到《解释》的积极保护。其次,该条规则是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之下的具体规范,将其置于人身权法的领域内加以规定,仅注意到了其具有人格意义的一面,却未关注到其作为一类与普通特定物不同的一种新型物的人格属性,所以自然也不会将其上升为一种物权类型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这类特殊财产加以规定。然而,我们必须同时正视一个事实,那就是,目前立法和学界对这类财产缺乏系统的关注和研究的现状,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阻止这类案件的发生以及其对现行法律制度所提出的新的规制要求。再次,该条规则仅仅是针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造成毁损、灭失,进而形成物之所有人精神损害时的特殊救济规则,而非针对该类物的普适性规则,如针对该类物的所有、使用、管理、处分等规则尚付阙如;第四,该条规则所限制的权利人极为有限,仅仅限于物之所有人。事实上,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不仅对所有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对所有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依然可能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而且有时还会比所有人更看重该物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和人格利益。
分别参见孟勤国教授、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之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说明以及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之物权编部分。
Julius Pinckaers, From Privacy Toward A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Persona, Kluwer Internationall996, P. 242,转引自黄海峰:《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正当性》,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6-102页。
参见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43页。
参见毛德龙:《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中国法院网
http://www. chinacourt. org,2007年4月20日访问。
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只有“本人财产被损坏”的人才拥有就其(非财产的)情感利益损失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就质疑到,不仅所有权人也可能由其他人会对同时被损物有值得保护的情感利益。该观点值得肯定。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