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透过物之形式对人格利益保护机制的形成
人格要素是据以确认个人身份的标志。从个人自治原则出发,每个人都有发展和完善其个人人格的权利,同时也有权决定其人格要素的哪些方面以何种方式展示在世人面前。[10]但是近现代以来,人的伦理价值不断扩张,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要素,比如肖像、形体、隐私、知情、信用、声音、环境等等,这些要素在某些时候,可以脱离人之自身,成为一种“外在于人”的东西,甚至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交易。传统民法中人格价值与财产价值的鲜明对立开始模糊了,人之伦理价值的可支配性越来越明显。因此在这种背景下,现代民法不得不创立“人格权”的概念,并逐渐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12}(P.356)。近现代伦理人格在近现代法律上的保护模式存在有“人格的保护”与“权利保护”之别。但是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对于整个人格物的保护来说还是狭隘了,其并不能将人格物纳入调整范围,对人格的完整保护来讲,人格物的横空出世尚且是一个新课题。
在“人格的保护”模式看来,人之存在即可获得法律的保护,所保护的对象是“内在于人”的事物,所以实在法通过保护“人”的方式来维护人之本体的“内在完整性”{13}(P.209)。因此,其并不存在“人格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明确指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11]故从法典的角度看,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还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瑞士民法典,均以人之保护或人格之保护为立法导向,着重于对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价值(德国民法典将这些人格价值在同一条款中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并列规定)加以保护。但“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13}(P.170)。因此,近代民法是以自然法之伦理人格理论为基础通过对人的保护来实现对人格的维护。而就“权利保护”模式而言,现代民法中,不断地将人的伦理价值由“内在于人”逐步“外化于人”,在人与人的伦理价值之间建立了以“权利”为媒介的沟通桥梁。尤其是随着社会发展所引致的人的伦理价值内容急剧扩张,诸如肖像、名誉、隐私、知情、生活安宁等方面的价值利益,已与传统伦理人格上的人据以成为人的伦理价值无太多的关联,但这些事项又必须是法律所关注和考量的。因此,在法律中除了对伦理人格继续保护之外,创设了“人格权”的概念,并逐步衍生了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诸多隶属于人格权的实在法权利,透过这些权利实现对人格的完整保护。而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为周延地保护伦理人格之外的一般性的新型人格权利,创设了“一般人格权条款”,实现了伦理价值的外在化。
从近现代民法中关于人格保护的“人格的保护”与“权利保护”两种保护模式看,很显然,人格物所体现的人格属于传统伦理人格之外所扩张出来的人格利益和权益,无法纳入“人格的保护”模式中进行保护;同样地,因现代人格权制度中不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中均未特别关注到人格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是一种特别的人格权,无法有对应的人格权保护条款用以对人格物的救济,故亦不适用“权利保护”的模式。虽然,“有损害即有赔偿”这句古老的法谚自古罗马时代肇始,但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具体有形财产的损害与赔偿,而对于知识产权,这种与财产紧密相关的无形财产的侵权赔偿责任直到近代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精神上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亦应得到赔偿则是伴随着人格价值的日益提升成为共识,人们逐步意识到摔坏了别人的牛奶杯的赔偿与摔坏了别人的祖传器皿的赔偿是不一样的,后者除了器皿本身的价值之外,还内含着一种更为重要的价值内容。[12]因此,在人格物的背景下,现有的人格及人格权保护体系不足以保护人格物所彰显的人格利益,必须寻求新的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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