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格物确立的法理透视

  《解释》关注到了“在侵权的客体或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权益而不是人格或身份权益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损害的性质,即此种损害后果不是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侵害所致,而是以被直接侵害的客体为媒介造成的”{8}(P.46-47)。所以,因侵害特定财产权益进而侵害财产所有人精神利益的情况下,法院给予物品所有人以超出一般物权规则的额外救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显然打破了对物权的侵权行为无法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传统原则,从而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条重要的裁判规则。从理论视角来看,这些解释和实践中显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所有这些处置往往以特事特办的方式解决,没有一个融贯一致的理论,很难自圆其说。因此,现实的问题是,既然为物(有时也称“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必然会产生以此为中心的各种物权关系以及因此而导致的间接的人格利益关系,《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司法需求,但仍无法适应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全面保护的需要,未能全面涵括人格物的全部类型。[8]囿于立法当时人格物理论研究的不足及立法技术的局限,尚须上升到一种层次较高、具有普适意义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或人格权法规则来加以全面的调整。
  
  由于物权法的制度设计系以物的归属和利用为核心展开的,体现的是财产利益关系。故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特别关注到人格物,或者认为该类物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进而未对人格物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定物进行适当的制度安排。从立法背景上看,人格物并不受物权法之调整,因为人格物虽具财产利益,但仍以人格利益为主,似乎无法归入物权法的体系中,至少从四个代表性的立法草案建议稿和物权法几次审议报告均看不出物权法除了调整财产利益关系之外还调整人格利益关系,[9]当然也不可能由物权法来调整人格利益关系。不容回避的是,人格物兼具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利益因素,故而一定会存在基于人格物而发生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法律关系,必然需要物权法的规则加以调整的问题。由于物权法对人格物关注的缺失,导致该类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无法可依,并造成了物权法规则缺漏。然而,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9}{10}及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曾有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系人格物之一种)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最终于侵权责任法通过时被删除。这也表明立法者对人格物强烈的司法需求并未作出应有的、及时的回应,造成人格物救济规则的缺失,颇为遗憾,尚须以合理的方式如通过司法解释或未来修订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方式将人格物纳入调整范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