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内外有关人格物理论研究或类似成果加以概括总结,主要论证人格物现象的存在及确立这一概念的合理性。当然,正确的态度也许并不是外国法学理论中是否有这样一个概念,法律作为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甚至精神的一种体现,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生活素材才是我们研究真正的出发点。结论是:人格物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它是一个现实的客观存在,是人格物司法需求不断增长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格物理论研究的重要归属。理论上许多学者都已经有意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意识到了人格物,上面提及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现象和理论体系中抽象和凸显出来。我们可将人格物界定为: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彰显了民法中对特定物上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双重保护,其特有的法律属性展示了其与普通物的明显差异。必须重视的是,人格物的界定及认定应当置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加以考查,方具实际价值和普适意义。
(二)对人格物回应的立法缺失状态尚待改进
作为调整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等的法律规则的制定而言,具有客观性。因为实在法之外存在客观法,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立法者应当使实在法符合客观法,违反客观法的实在法就不是真正的法{6}(P.101)。这样客观存在的“社会秩序”被埃利希称为“活法”、“自由法”。[5]立法者的职责就是“他们必须把经济上和社会上的要求与立法活动联系起来,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和愿望的法律。”{7}(P.94)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6]因而,法律不能创造人或事实,只能接受自然的人或事实,对人的本性予以认清与尊重,从而理性地作出安排,人格物现象及据此形成的人格物制度亦如此。
鉴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照片、祖传物品、祖坟等涉及人格物类型案件不断增加,基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及客观的司法需求,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该
《解释》第
4条创造性地提出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为人格物的一种形态)[7]的概念。根据该司法解释确立的新规则,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坏或者永久性灭失的情况下,物品所有人可以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经济损失赔偿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物品所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无法恢复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赋予了所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解释》也许只是无意间改变了这类物同人格权的联系,而似乎把它同物权更紧密地勾连起来了。表面上看,
《解释》只是提出了一个复杂、冗长、拗口的概念,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现有的物权理论作出了一个重要的修正或补充,因此触动了作为民法基础概念之一的,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物”。这表明,尽管法律必须追求概念的高度稳定,但现实生活以及由它引发的司法实践却要求法律概念的发展。这一创造性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打破了民法中对物的损害不予以非物质性赔偿的传统救济规则,不仅回应了司法实践对该类特殊物合理规制的制度需求,也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并对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